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75號原告 彭子瑜 訴訟代理人 劉鸞 被告 鄭金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193地號土地內,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
24.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100年5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為234.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訴訟程序中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8日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所示A部分(面積24.7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60元,及自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100年5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253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經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被告所有之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嗣後當庭撤回請求被告應給付32萬元及准予假執行之聲明請求,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有本院
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依前所述,原告前開撤回行為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74年間向原告之父 彭義勳 及訴外人 彭安明 購買新竹市○○段○○○○號及其上房屋,當時系爭193地號土地為空地,約於80年左右,曾因水災致系爭土地流失,後政府及水利局於95年間協助填補,惟被告因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用以販賣油飯謀利而拒絕填補,又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8日土地複丈結果,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4.76平方公尺,而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未能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其占用後迄拆屋還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原告爰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先一次計算被告自85年5月
8日起至100年5月7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即被告應給付1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148,56
0元及其利息,並再自100年5月7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53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系爭新竹市○○路○○○巷○弄○號加強磚造2層樓房實際上非被告所興建,此可從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可知,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係於74年8月20日收件,建物怎可能於74年8月19日即總登記,亦即早一天即建築完成。被告謂其在購得該建地後,即在地上興建門牌為新竹市○○路○○○巷○弄○號加強磚造2層樓房,即顯與事實不符。
(二)否認原告之母 劉鑾 曾同意被告興建鐵皮屋,且原告之母亦非所有權人,並無同意之權限,原告亦未授權之。
(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之金額?本件被告是以24平方公尺計算,實際上應為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所示A部分,面積24.76平方公尺。若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年亦應為99,040元,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計算,被告應給付148,560元。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主張之5年乃係利息、紅利、租金…等,非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
三、爰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所示A部分(面積
24.7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60元,及自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100年5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253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緣被告於74年間向原告之父彭義勳及訴外人彭安明購買面積
85.45平方公尺之新竹市○○段○○○○號(重測前為新竹市○○段○○○○○○○號)建地以供建築房屋,被告在購得該建地後,即在地上興建門牌為新竹市○○路○○○巷○弄○號加強磚造2層樓房,後來被告為經營油飯販賣生意,因欲於屋後興建之鐵皮屋恐有部分會蓋在系爭193地號土地上,當時系爭土地因天災遭溪水沖刷流失,已難作耕作使用,被告乃將欲蓋鐵皮屋可能有部分會蓋在系爭土地,欲購買越界建築使用到系爭土地之情事告訴原告之母,原告之母回覆被告稱其已與共有人 彭安宏 談妥,被告可加以利用,被告始在該等情況下,將加蓋之鐵皮屋部分蓋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原告係繼承其父彭義勳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被告既係在原告之母及共有人彭安宏同意下,在系爭土地加蓋鐵皮屋,被告對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用。
二、又被告在系爭土地所蓋鐵皮屋之面積僅約24平方公尺,公告地價雖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000元,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位新竹市區,為城市地方土地,其租金應不得超過其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依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24平方公尺計算,24平方公尺之申報總價為96,000元,亦即每年之租金不得超過9,600元,因而被告使用該土地,致原告等該土地共有人全體所受相當於租金金額計算之損害每年亦不超過9,600元。又按租金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縱然係在未得到系爭土地地主同意,擅自搭蓋面積約24平方公尺鐵皮屋,而致原告遭受相當租金計算之損害,依請求權消滅時效5年計算,原告所受5年相當租金計算之損害,最高亦不超過48,000元。
三、綜上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認定:
一、本院依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證據,整理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二)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後方之鐵皮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
24.76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本件兩造爭點:
(一)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圖所示A之面積24.76平方公尺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該土地之鐵皮屋地上物並將附圖所示A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能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之面積24.76平方公尺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土地部分之房屋,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後方之鐵皮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24.7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8日複丈成果圖影本在卷足參,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信。
(二)被告固辯稱:被告於74年間向原告之父彭義勳及訴外人彭安明購買面積85.45平方公尺之新竹市○○段○○○○號(重測前為新竹市○○段○○○○○○○號)建地以供建築房屋,原告在購得該建地後,即在地上興建門牌為新竹市○○路○○○巷○弄○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後來被告為經營油飯販賣生意,因欲於屋後興建之鐵皮屋恐有部分會蓋在系爭
193地號土地上,當時系爭土地因天災遭溪水沖刷流失,已難作耕作使用,被告乃將欲蓋鐵皮屋可能有部分會蓋在系爭土地,欲購買越界建築使用到系爭土地之情事告訴原告之母,原告之母回覆被告稱其已與共有人彭安宏談妥,被告可加以利用,被告始在該等情況下,將加蓋之鐵皮屋部分蓋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原告係繼承其父彭義勳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被告既係在原告之母及共有人彭安宏同意下,在系爭土地加蓋鐵皮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如附圖A所示面積24.76平方公尺土地之鐵皮屋地上物,係被告上開房屋後方之一層增建,而該增建建物之形態與同批所建建物之增建型態各異,顯非建商於同一時期所為建築,係被告所搭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憑(參卷宗第24、25頁)。本件被告就其係在原告之母及訴外人即共有人彭安宏同意下,在系爭土地加蓋鐵皮屋地上物一節,既為原告否認且未能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被告所稱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76平方公尺土地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被無權占有之部分,自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土地之建物,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被告就系爭附圖所示A面積24.76平方公尺之土地無使用占有之法律上權源,本件應認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占用土地部分之房屋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主文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參。
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使用收益權限受損,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請求計算自85年5月8日起至100年5月7日止,即被告15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24.76平方公尺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48,560元,並再自100年5月7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53元等情。經查,如前所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故自本件繫屬日100年4月20日之前一日回溯5年,即95年4月20日至100年
4月19日期間,仍在請求權時效期間之範圍內,而逾上開期間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業已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僅於其請求自95年4月20日起至100年
4月19日之期間內為有據,且應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另原告起訴後,即100年4月20日訴訟繫屬之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亦應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計算,自屬當然。
(三)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客雅溪畔,緊臨溪流,為水泥擋土牆之上方;附近之土地多數供住宅使用,並非商業繁榮之處。而系爭土地先前已遭洪水沖失,至95年間經新竹市政府填土灌漿,施作擋土牆始行回復,另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搭建鐵皮屋地上物,所受利益並非甚高,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過高,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始行合理。系爭土地自93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故自95年4月20日起至100年4月19日止,被告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24,760元(4,00
0×24.76×5%×5=24,7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起訴前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核計被告此段時期應返還與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2,380元(24,760÷2=14,380)。另自本件訴訟繫屬時起至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時止,被告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每年4,952元(4,000×24.76×5%=4,952),每月為413元(4,
952÷12=413),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每月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207元(413×1/2=207)。
原告起訴請求不當得利,聲明自100年5月7日(係訴訟繫屬後)起於上述金額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無從准許。
(四)又原告針對訴訟繫屬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自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無約定之給付期限,而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所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可知,被告就該部分給付,乃自收受原告相關請求之訴狀時,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自應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始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