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第3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1年2月、3月、4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現正假釋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9日某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友人住處,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後,燃燒吸食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又另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6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後,燃燒吸食施用海洛因1次;另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且被告先於97年3月10日採集其尿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反應一情,後於97年3月17日,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2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0日報告編號CH/2008/3034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7日報告編號CH/2008/3053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約有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百分之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年鑑驗字0999號函可參,是被告尿液中驗得鴉片類陽性,應認其於採尿回溯前120小時(5日)內某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準此,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001156號函可參;又目前尿液檢體之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該法係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2日(87)發技(一)字第87071491號函均曾揭示上旨),凡此均為法院依職權辦理同類案件時所知之事項。故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足以確認其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從而,被告復於97年3月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97年3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揭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指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至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據此,本件判決引用之前揭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本案原審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其常服用感冒藥,故3月間之檢體反應存疑,應重新複驗,及其於96年3月9日、96年3月16日被告在監執行等否認其犯行,惟查被告於97年3月10日採集其尿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反應一情,後於97年3月17日,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2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0日報告編號CH/2008/3034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7日報告編號CH/2008/3053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之尿液已經一再鑑驗及經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覆驗,其結果被告之尿液中有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再確認,無何瑕疵之處,又被告並未提出其吃藥的時間、吃何合法之藥物,及其所吃藥物可以驗出上開之毒品之相關事證相關文件以證明其於採集其尿前確實有服用感冒藥,又本件被告前揭所犯時間係97年3月,並非96年3月,其所稱無非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主文│├──┼──────┼────────────────┤│一│96年3月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二│96年3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三│96年3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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