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許永昌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永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許永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010062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其自行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即為檢察官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傳喚均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01年度簡字第1737號判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拘票、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查。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可見被告應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以具保人身分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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