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88號聲請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崇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崇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甘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被害人 溫家宗 受有新臺幣22萬元之損失,並增加被害人溫家宗尋求救濟之困難,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行為殊無可取,被告犯固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溫家宗達成和解,然迄今未給付和解金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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