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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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 曾志赫 」為「 曾致赫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忠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遺失物後,竟未將之交付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兼衡其與被害人曾致赫已達成和解,有和解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