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68號聲請人 何財源 相對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藏 相對人 陳從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而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29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29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受理在案,然因聲請人並未列全體債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業經本院以其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