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被告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淨重柒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參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毒品海洛因拾玖包(淨重柒點貳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參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另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前開三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減刑縮刑期滿出監。且本件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為安非他命),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與分裝棒三支,則為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並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及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另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減刑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及持有毒品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業已供承錯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十九包(淨重七.二一公克)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二三七七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分裝棒三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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