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101年度簡字第19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引用起訴書所列證據,判決被告許正雄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惟仍不知悔改,繼續以比中指之方式挑釁告訴人,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猶嫌過輕,難認原判決允當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案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長期相處不睦,未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竟公然侮辱告訴人,實不足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刑度,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李文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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