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1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1482號聲請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王乾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安祐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被繼承人李安祐於民國97年11月30日死亡,尚有不動產房屋及土地一筆,為辦理相關稅捐事宜,且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李安祐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者,限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政連線除戶資料、房屋稅欠稅管制檔案、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及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李安祐死亡時,有繼承人 李福山 、 李宗達 、 李振豪 、王飛霞、 李伯偉 、 李仲傑 、 李鳳儀 等七人依法拋棄繼承,但仍有其三哥 李叔仁 尚未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2015號、98年度司繼字第576號卷宗查核無訛,且被繼承人李安祐前配偶 王素榮 及其子李宗達 陳明 確實李叔仁為被繼承人李安祐兄長,長年居美國沒有聯絡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仍有繼承人即李叔仁存在,則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得依民法第1178條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餘地。從而,相對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