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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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十九時許之夜間,侵入臺北市○○區○○○路○段○○號馬偕紀念醫院十一樓、由乙○○之子居住之一一一一號病房內,趁乙○○疏於注意之際,趁機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床頭櫃上之NOKIA廠牌、型號五六一○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易利信廠牌、型號T一○○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嗣因甲○○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置入上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內使用,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參照),並有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九頁參照),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一之部分均供承不諱(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乙○○之指訴、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揭事實一所載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病患或其家屬對於居住使用之醫院病房,各有其監督權,
是被告甲○○於夜間侵入馬偕紀念醫院一一一一號病房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本院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對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並無二致,且本院亦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審理時對被告告以該變更後論罪法條,用供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
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有待矯正,且其利用他人生病住院之際,趁機竊盜,顯見其惡性非輕,應予非難,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