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易達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就此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王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L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3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