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1521號聲請人內政部北區老人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彥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陶鄭麗華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李後政 律師(事務所設:台北市○○街○○號5樓)為被繼承人陶鄭麗華(女、民國5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號、於民國101年8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陶鄭麗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陶鄭麗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陶鄭麗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陶鄭麗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家院民即被繼承人陶鄭麗華於民國101年8月11日死亡,其因未生育子女、孤苦無依而於98年入住本家,入住期間並無民法第1138條繼承順位者來家訪視,亦未知是否有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會議成員,故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被繼承人陶鄭麗華亡故,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陶鄭麗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內政部北區老人之家個案資料調查表及開案調查紀錄、遺產清冊等件為證,堪認被繼承人陶鄭麗華所遺財產,目前確屬無人繼承之狀態,有為被繼承人陶鄭麗華所遺財產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陶鄭麗華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陶鄭麗華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李後政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與能力,故指定李後政律師為被繼承人陶鄭麗華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