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雅惠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鎮○○路○段○○○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薛松雨 律師 賴盛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會計,並負責為上訴人辦理股票買賣之交割事宜,而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以自己為匯款名義人匯款至乙○○等帳戶之水單,正足證其為上訴人代辦股票買賣交割事宜之事實。蓋,匯款水單僅足證明曾於某年某月某日有某額度由某銀行匯款至某銀行,其法律關係可能為清償、贈與、出借等,況借貸關係之存在與否,除匯款水單外,必有其他相關憑證相佐(如借據或利息支付憑證等),否則以上訴人既係僱用被上訴人為其處理財務,由被上訴人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為辦理銀行款項匯出匯入事宜,乃屬當然,故匯款水單上之匯款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者亦屬正常,並不能遽謂係被上訴人出借款項予上訴人。尤其,上訴人不會亦不可能限制相關匯款水單應如何填寫,如認僅憑水單即足為認定借貸關係存在與否,則被上訴人當初若係以不存在之人名為匯款名義人,上訴人豈非與該不存在之人存有借貸關係?換言之,被上訴人所舉之匯款水單尚非可做為借款關係有存在之唯一依據。尤以本件係被上訴人所稱之高達新台幣(下同)四、五千萬元借款,豈會沒有立下字據或者擔保品?況且,如確有借款則借款之期限、利息到底為何?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說明。甚且,依被上訴人所稱之結算借款金額,即前所稱之質借之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加上另案三百四十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以及本件一千九百六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之支票,究如何「結算」出來,其計算基礎以及借款利率如何,被上訴人均無法自圓其說,足證其借貸關係之主張,純屬虛妄。
㈡上訴人因投資事業之資金需要,而借用被上訴人上開萬通銀行之帳戶使用,此
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另第三人 蔡美泰 之泛亞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亦供上訴人使用,此有原審被證十四號可資證明。而被上訴人離職後恐盜開支票之情事敗露,遂將相關帳冊、憑證及票頭毀棄,幸有蔡美泰設於泛亞銀行台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票頭(號碼PA0000000至0000000)等漏未經被上訴人棄置,頃發現其中有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票號PA0000000之支票票頭經被上訴人親筆載明面額為七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正,收票人為「梅」(應即 王素梅 ),再經上訴人向付款行之泛亞銀行台北分行調閱該支票回籠後正反面影本,發現該面額支票確由王素梅之夫 周維賢 設於樹林鎮農會000000000帳戶提示兌領無誤;另前開蔡美泰名義支票票號PA0000000之支票票頭,亦經被上訴人載明係開立八十三年八月十三票期,受款人為「良慧」、金額為「三、000五、八五0」;票號PA0000000支票票頭亦經被上訴人載明係開立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票期、受款人為「紫嫣」、金額為「三、00五、八五0」;另票號PA0000000支票票頭亦經被上訴人載明係開立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票期、受款人為「美好」、金額為「二、五0四、八七五」;而上開共四張支票,金額共計一千五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並非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開立,上訴人亦與上述「良慧」、「紫嫣」及「美好」亦無金錢借貸關係,因此上開支票顯又係被上訴人盜開,且均已兌現。
㈢又上訴人頃向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查證,得知被上訴人在擔任上訴人總會計期間
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分別擅自從蔡美泰設於同行之存款帳戶內提領八十八萬五千元及六百六十四萬四千元,匯至被上訴人名下之同行帳戶(五0五0─五一─二七八七六─00)及泛亞銀行台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佔為己有。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再從前揭帳戶得款七百五十二萬九千元。因此,縱上訴人無法反證證明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至少被上訴人已從上訴人商借蔡美泰之前揭帳戶中盜開支票或盜領存款,共得款二千三百二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已遠逾票據金額,縱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實上訴人無法反證推翻,被上訴人亦已從蔡美泰之帳戶金錢完全受償,被上訴人一再重複求償,實無理由。
㈣如鈞院認被上訴人沒有以上開款項受償而使票據原因關係消滅之意思,上訴人
爰就被上訴人所開立且兌現之前述四張支票共計一千五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九
十五元支票款,以及前述被上訴人私自提領之七百五十二萬九千元之數額,在系爭票據之面額內主張抵銷。
㈤前述被上訴人私自開立支票及提領之金額共計二千三百二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
五元,與系爭一千九百六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之支票,以另案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三百四十萬一千九百九十元支票合計之數額大致相符。另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匯款四千八百四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之原因關係,其數額亦與被上訴人以德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德發基金會)定期存單質押所得之二千七百萬元,以及前述私自開立支票及提領存款所得之二千三百二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合計之數額(合計為五千零二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相當,足見縱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原因關係,亦已因被上訴人受領十足之金額或在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後而消滅,被上訴人重複請求給付票款實無理由。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支票簽發之印章係真正,已據上訴人自認在卷,應認為真正,上訴人雖主
張盜蓋,惟未就盜蓋事實盡舉證責任,尚不足採(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五月起即擔任上訴人之私人會計,雖受上訴人之指示代其填
寫票據日期、金額,惟填寫後均由上訴人以其自行保管之印章蓋用而完成發票行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償還借款時,仍指示擔任上訴人私人會計之被上訴人代為填寫日期、金額,而後始由上訴人親自蓋用印章於系爭支票上,本無違情之可言。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離職前所代為填寫日期及金額之支票,既均未曾主張係被上訴人偽造而否認其效力,佐以上訴人另辯親自用印,亦當由上訴人親筆書立,方符常理云云,則上訴人之支票理應親自保管,始符常情。是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係被上訴人之筆跡為由,認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偽造云云,顯違經驗法則,亦不可信。
㈢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為更改到期日所蓋用之更正印文係真正之事實,自認在卷
,自當認為真正。且被上訴人於斯時已離職近三個月,衡情實無可能取得上訴人之印章並加以盜蓋之機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此更改印文真正,並未盜用之事實,自足認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二十七紙匯款單,其金額合計為四千八百四十五萬七
千零五十五元,於八十四年六月下旬結帳計算本息時,合計為五千零八萬零四百二十一元,故上訴人除以定存單質借二千七百萬元償還外,就不足部分,即簽發系爭支票及另紙三百四十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之支票以償還本息。又上述借款本息之結付,乃按借款金及未結息之期間及當時約定之利率每萬元每日六點五計算,故計算結果,支票二紙之面額尾數有四百二十二元及九百九十九元。至結算之內容因雙方已會算清楚,被上訴人並未保留該會算資料,自無法進而說明其詳細結算之內容。
㈤被上訴人在支票簽發過程中僅居於上訴人之使用人地位而已,該支票仍為上訴
人或上訴人所使用之人頭戶所簽發,而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開立蔡美泰名義之四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有人良慧、紫嫣、美好等三人云云,自屬誤會。又該四張支票受款人既為良慧、紫嫣、美好,並非被上訴人,而前述二十七紙匯款之款項來源均與前述三人無涉,故上開支票之簽發顯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主動債權存在,上訴人又如何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㈥上訴人從事股票投資事業規模龐大,任職於其辦公室職員包括被上訴人保全人
蕭治強吳清河沈偉強 均提供銀行帳戶以為上訴人使用,業據鈞院刑事庭八十五年自字第一二七七號刑事案件中調查明確,而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及泛亞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均係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作為買賣股票之人頭帳戶,故縱上開款項曾匯入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該款項仍係供上訴人所使用,並非由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未取得任何債權,上訴人如何行使抵銷權?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七七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五年簡上字第四七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點: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擔任上訴人之私人會計期間,上訴人因炒作股票須大量資金,透過伊向親友調借款項,上訴人嗣為返還前開借款,先提出所保管之財團法人德發慈善基金會在泛亞銀行台北分行之三千萬元定期存單,囑咐辦理質借二千七百萬元,先行償還向王素梅之借款,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之系爭支票及另紙金額為四百四十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支票以為清償;因上訴人屆期無力清償,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復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延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惟上訴人嗣後仍不能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利用保管上訴人支票及印章之機會所偽造,兩造間並無任何之消費借貸關係;退言之,系爭支票之借貸款項業已清償,縱認不生清償效力,亦就以蔡美泰名義簽發之四張支票及被上訴人提領之金額加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面一千九百六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以台灣省
合作金庫松興支庫為付款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期之支票乙紙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乙○○」及延展票期上「乙○○」印章真正之事實並不否認,是堪認系爭支票為真正。
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盜用印章所偽造云云。惟按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
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發票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其主張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決)。既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其自應就所抗辯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之私人會計,受上訴人指示而簽發系爭支票,乃情理之常
。本件上訴人除陳稱其非不識字或不會開立支票,既然親自用印,當然應親自填寫,豈於用印後將空白支票由被上訴人任意填寫之理等語,復未就被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盜用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加以舉證,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利用職務關係盜用印章偽造系爭支票之情,難信屬實。
㈡上訴人亦不否認 許靜瑀 所持經延期之支票,其發票人為蔡美泰之事實,則許靜
瑀所持支票之發票人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顯非同一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業將此二只印章存放一處,且一併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為更改許靜瑀所持支票日期等情,且未證明被上訴人於其為許靜瑀持支票延期之時,趁機盜用印章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利用偕同真正債權人許靜瑀持其他支票前取與上訴人更改支票發票日之際,趁隙盜用印章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乙節,亦不足憑採。
上訴人又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從事股票買賣,利用辦公室員工多人之戶頭調度資金,而所利用之戶頭
內轉帳金額經常高達數億元,且均於短期內提領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一二七七號刑事判決書足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以上訴人調度資金之頻繁度觀之,被上訴人主張於任職上訴人私人會計期間,為上訴人向親友調度資金,即非無稽。
㈡被上訴人主張向親友調度並借款予上訴人達四千八百四十五萬七千零五十五元
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之以自己、王素梅為匯款名義人匯款至上訴人與傅慧文帳戶之匯款水單附於原審卷可稽,雖上訴人辯稱該等匯款水單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代為辦理股票買賣交割事宜之事實,惟參以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七七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與上訴人會算後,經上訴人以德發基金會三千萬元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借款二千七百萬元,並於同日分一筆二千萬元、一筆七百萬元匯入台北縣樹林鎮農會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不足之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松興支庫支票二紙(含系爭支票):」等情,倘被上訴人未向親友調借四千八百四十五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並貸與上訴人,上訴人何以願持德發基金會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借款二千七百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殊無足取。
㈢兩造間既存有四千八百四十五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於返還借款時應支付利息,乃屬當然,故而,上訴人以設定質權借款及簽發之二紙支票金額超過借貸金額為由,辯稱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亦不足採。
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支票票款業已清償,並提出蔡美泰支票票頭影本、支票正反
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款憑條影本等件為證,茲就上訴人所提清償方式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固提出以蔡美泰為發票人、泛亞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三年八月
十三日期、金額七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支票業經王素梅之夫周維賢提示兌領,並辯稱該紙支票乃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惟觀之該紙支票票頭(附於原審卷被證十五),其上註明:梅,3,200,000四天,4,000,000三天等字樣,經以每萬元日息六點五試算相符,證明係為被上訴人未償還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向王素梅借貸之三百二十萬元及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向王素梅借貸之四百萬元之本利所簽發。又參以卷附二十七紙匯款水單,並無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匯款之記載,且此支票受款人為王素梅,顯係清償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向王素梅借款之債務,因而,此紙支票並非用以清償本件四千八百四十五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借款債務。至卷附匯款水單雖有八十三年八月九日金額三百二十萬元者,但其匯款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是否清償向王素梅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三百二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上訴人則尚未舉證證明,從而,此紙用以清償向王素梅借貸之支票要與本件二十七紙匯款無關,難認此紙支票已由周維賢兌領之事實遽認上訴人已清償借款七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
㈡又上訴人以曾分別簽發蔡美泰為發票人,票號分別為PA0000000、P
A0000000、PA00000000只支票予「良慧」、「紫嫣」、「美好」等人,辯稱已清償借款債務云云。惟此三紙支票受款人既為「良慧」、「紫嫣」、「美好」等三人,並非被上訴人,且非被上訴人所提二十七紙匯款水單匯款名義人;再許靜瑀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持支票延展發票日,足見上訴人從事股票投資,資金調度頻繁,除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外,亦有其他債權人借貸金錢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向「良慧」、「紫嫣」、「美好」等人調借金錢,非不可能。因而,縱認此三紙支票確交由「良慧」、「紫嫣」、「美好」等三人,亦乏證據可明此三紙支票係用以清償四千八百萬四十五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之借款債務。
㈢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分別自蔡美泰
設於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提領八十八萬五千元及六百六十四萬四千元,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同行帳戶(五0五0─五一─二七八七六─00)及泛亞銀行台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為業已清償借款之辯詞。惟上訴人從事股票投資事業規模頗大,任職於其辦公室之職員包括被上訴人、保全員蕭治強、吳清河、沈偉強均提供銀行帳戶供上訴人使用等情,已據證人蕭治強、吳清河、沈偉強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七七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上訴人亦提供萬通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上訴人使用,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短短五十三日內轉帳匯入款項即有八十三筆,總計九億零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支出款項高達九億四千五百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且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一日內更轉帳匯入二十一筆款項達三億三千七百零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且於同年八月一日、二日隨即以現金多次提領殆盡,復為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七七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有卷附刑事判決足按,上訴人既不為爭執,因而,被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泛亞銀行台北分行帳戶款項乃供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提領再匯款入供上訴人投資股票之帳戶,要無發生清償對被上訴人四千八百萬四十五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之效力。
㈣至上訴人復以上開蔡美泰四紙支票及提領之現金為抵銷之抗辯乙節。經查,上
開四紙支票及提領之現金均與本件四千八百萬四十五萬七千零五十五元無關,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該四紙支票及所提領之現金均為被上訴人所受領,顯乏主動債權得為抵銷,從而,上訴人此項抵銷之抗辯,依法無據,不能准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給付票款一千九百六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依職權而宣告假執行,其任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張靜女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度 簡上 字第 625 號判決(89.10.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 北簡更 字第 8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