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
原告紳馭工程有限公司(即更名前裕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楊方春律師被告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張慶帆律師複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金蘭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所列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與陸肆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裕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稱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變更登記為『紳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改為甲○○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工程合約合約條款第拾伍條約定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證一】
三、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承攬被告台北縣淡水鎮淡水觀海工地F棟泥作工程,預估施工之項目、數量、單價及總價如合約末頁附表【參見證一】,並於付款方法中約定:1、每月十五日、三十日計價,按實際施作數量或(單元完成數量)完成計90%,2、每月二十七日次月十二日付款100%現金支票,3、完工交屋完成付尾款10%,4、簽約時開立10%履約保證本票於交屋完成時退回,原告多次向被告請領款項,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發律師函檢附工程結算書,承諾依約交付5%保固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四、原告於簽立本件合約時經依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交付10%履約保證本票如附表所示予被告,現該工程己完工,被告當依合約約定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五、本件請求之總工程款含稅為六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本件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前完工,按兩造工程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每月十五日三十日計價90%實做實計,當月27日及次月12日付款,保留款10%待完工交屋完成合格後無息退還。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時應給付原告工程款90%即五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然被告全部已付工程款僅五百五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當日應再給付原告一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計算式如下:
0000000×90%_0000000=0000000_0000000=155473;又本件工程已全部完工,按合約付款辦法約定,應將保留款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無息退還,計算式如下:0000000×10%=000000
0、本件工程已完工之證明:
(一)、本件工程系台北縣○○鎮○○路○○巷內淡水觀海社區F棟泥作工程,該F棟建
物早已遷入數十戶人家居住屋內,原告若未完工交屋,被告如何能將房屋交付他人居住!
(二)、被告迄未能舉出原告未完工之項目及數量。
(三)、原告於本件承攬者為台北縣○○鎮○○路○○巷內淡水觀海社區F棟泥作工程
,被告所提被證二上載「前貴我雙方業已就本棟數量及領取金額確認無誤,附每期計價實領金額附表和數量總表一式」,足證本件確實已經完工,否則被告如何能確認整棟之數量,又如何能提出工程數量總表!
(四)、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有缺失、未將工作範圍清潔,被告自行補正者,暫不論其所
述是否屬實,縱依其所舉被證三各項表格觀之,最後一次點工估驗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見被證三|十一最後一頁),最後一次垃圾清運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見被證三|十二第二頁),足見該工程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工。
七、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
(一)、按本件合約條款第拾條環保規定中約定「承包商施作直接或間接所製造產生之
廢棄物及用餐後之免洗餐具、易開罐、酒瓶、香煙等垃圾應自行清理,及運棄,乙方若違反規定,經甲方發現並拍照存證,通知乙方時,乙方應於二日內改善,若二日內仍不見改善時,甲方現場主任代為處理,乙方不得異議,其費用於承包商之工程款扣除之::」,即關於垃圾之清運,被告應拍照存證、通知原告、原告二日內不見改善,被告現場主任始得代為處理扣除工程款。
(二)、按本件合約條款第拾壹條第三點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為配合進度或其他工
程能順利進行,施作過程及完成後發生施工不良或品質瑕疵等情況時,經甲方通知乙方時,乙方應於二日內改善配合,若二日內仍不見改善配合時,甲方即以點工方式處理::」,即關於施工不良或品質瑕疵之事,須經被告通知原告,原告二日內不見改善配合,被告始得以點工方式處理。
(三)、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暫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實,縱依其所述,被證三各個點工
表中均載有處理之時間,惟被告從未於處理前二日通知原告!自難依前二條約定向原告請求。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是依民法承攬之規定,亦需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始得請求修補必要之費用,被告未於自行修補前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按前揭規定,亦難請求原告賠償修補費用。
(四)、被告雖舉被證二以為通知之證明,然依被告被證三所舉,所有點工及垃圾清運
均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最後一次點工款,工務所主管審核之日期亦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而被證二製作之日期卻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該被證二根本未能證明被告有按合約約定於二日前通知!
(五)、被告所舉被證三各項點工表,除第七次請款垃圾車1900及第十次請款之點工表
經現場監工 黃建忠 簽名外,其餘均不見黃建忠簽名,亦不見製作表格之人簽名,難認該表格所載為真實。
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亦經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明文規定,本件合約條款第伍條工程監督約定「甲方及業主所派主持工程師,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甲方及業主之工程師如發現乙方工作人員技能低劣,工作怠忽或行為惡劣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原告系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施工,對系爭工程所附不動產無事實上管領力,未取得占有,完工後原無須另為交付之行為。縱認原告有交屋之義務,系爭工程所在之建物,早經遷入數十戶居住,若未經原告交屋,被告如何將建物交付他人使用!
九、被告雖又以本件工程未經『業主』、『管委會』驗收拒付尾款,惟查,本件合約並無經『業主』、『管委會』驗收始付尾款之特別約定,被告所辯與本件合約之約定不符,難認有理由!
十、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檢附工程結算書、表明將於領款時依約簽發工程5%保固票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及被告違反約定所扣之款項,有證四律師函、掛號函件執據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被告抗辯付款條件未成就不足採。
十一、被告以被證五照片主張原告之施工有多處瑕疵,本件工程尚未完工交屋完成合格云云,惟查:
(一)、該等照片除編號1外,並未載明拍攝之時間,不能證明為原告完工交屋時之狀況。
(二)、該等照片除編號1、8、9、15、17、10、27外,未載明拍攝之確切樓層、位置,無從查明是否為原告之施工範圍。
(三)、該等照片原告過去從未見過,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物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
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可稽(原證九),本件工程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前完工迄今已一年有逾,被告現今始提出該等照片主張工程有瑕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誠難為拒付報酬之理由。況:
1、房屋滲水之原因甚多,諸如水管破裂、結構龜裂、結構體之材質、海砂等,原告施作建築物『表面』之粉光、貼磁磚工程,原與防水無關,該編號5.6.12.17.
21.22.24.25照片中滲水之瑕疵與原告施作之工程無關。
2、原告完工迄今已一年有逾,完工時整棟建物尚未安裝鋁門窗,而今整棟建物各樓層加裝鋁門窗且經過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省大地震,編號1.3.4.8.9.11.13.15.16.18.20.照片中磁磚不平,編號2.7照片中未抹縫,編號19照片中牆面未清理等瑕疵,似均為近日所攝,退萬步言之,縱認均屬原告施工之F棟,其發生原因究系被告二次施工所致甚或地震引起,無從查證,被告亦未證明該等照片所攝系完工時之狀況,不足為瑕疵之證明。
3、編號23.26照片中鋁窗邊上下磁磚不一,顯系出於建物結構上窗邊邊寬不一所致而非原告貼磁磚有瑕疵、編號28照片中磁磚縫過大亦系出於建物結構上餘縫不足,不能以磁磚補縫之問題,並非原告施工有瑕疵。
4、編號14照片中樓梯踏步歪斜之瑕疵糸出於混凝土灌漿結構問題,原告承作者為樓梯表面之磨石子加止滑銅條(見附表一編號34),與踏步結構上歪斜無關。
5、編號27照片無法看出管道牆歪斜之瑕疵。
十二、原告雖有收到被告所舉被證二「春輝營造備忘錄」,然該備忘錄中並未明確
指出原告施工究有何具體瑕疵,該備忘錄所載「室內各項缺點經數次連絡多未進場修繕」、「各項缺點表於六月底交給裕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為不存在之事,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工程究有何具體瑕疵應修繕,遲不給付保留款,又違約扣款,迄今始提出被證五照片稱工程有瑕疵,拒付保留款,衡諸前揭判決意旨,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證一、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工程合約書。
證二、黃建忠所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請款單證三、 鄞龍寶 、 張添榮 向原告領款之憑據。
證四、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律師函、掛號函件執據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證五、原告起訴狀繕本寄交被告之律師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證六、原告每次請款之統一發票。
證七、被告付款之支票及現金支出傳票證八、原告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證物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全文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總工程款含稅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而原告已受領五百五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含稅),保留款為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另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未付款部份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扣款,不予爭執。
二、原告施作之工程尚未「完工交屋完成合格」,被告自尚無支付保留款之義務:查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第二條及第四條分別約定「每月15.30日計價90%實做實計。
」、「保留款10%待完工交屋完成合格後無息退還。請領尾款時開具5%保固票及工程結算書。」,足見,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乃系爭工程完工交屋完成合格後始須給付原告,經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交屋完成合格,原告之施工有多處瑕疵,此有照片為憑(被證五),是保留款依上開約定計算為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原告依約即不得請領。
三、被告主張扣款、抵銷部分:
(一)、按「每日需將工作範圍清潔,如未依規定處理甲方得代叫點工,並依1.5倍扣
回。」、「本工程進行期間,為配合進度或其他工程能順利進行,施作過程及完成後發生施工不良或品質瑕疵等情況時,經甲方通知乙方時,乙方應於二日內改善配合,若二日內仍不見改善配合時,甲方即以點工方式處理,其點工工資(含管理、清運、處理費)以新台幣3000元/工計之,乙方不得異議。材料另計」、「工程廢棄物於每日收工前均須清理完畢,並集中於工地指定處所,合約規定承包商自行載離工地者,限時運離工地」、「承包商違反廢棄物管理辦法時,本公司工地現場人員有權代行處理,其費用由工程款中逕行扣除,承包商不得異議,如不足由保證人賠償之。」系爭施工計畫第五條第十一項及合約條款第十一條第三項、工地管理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被證一),足見,倘原告施工不良,經被告通知二日內不改善,或未依約清潔工作範圍者,被告得依約逕以點工處理,並自原告之工程款扣抵。
(二)、經查,原告施工期間多項工程均有缺失,且未將工作範圍清潔,經被告工地主
任黃建忠口頭及以書面(參被證二)多次通知均不見改善,是以被告已自行僱工修繕、清潔並按實際支出扣抵原告之工程款如附表二,共計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又依上開工程合約約定應扣抵三十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上開扣款抵銷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原告尚得請領之保留款為四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
參、證據:提出:被證一:發包工程合約書。
被證二:備忘錄影本。
被證三:請款估驗單、觀海工地點工總計表。
被證五:照片二十八張。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裕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稱經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變更登記為『紳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由 江建德 改為甲○○,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台北縣○○鎮○○路觀海工地F棟泥作工程,而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前完工,依兩造工程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給付工程款一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且工程已完工,被告即應依約將工程款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六十二萬九千九百十八元無息退還原告,另將簽約時交付之履約保證本票返還。
被告雖承認原告確尚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未取,亦承認履約保證本票亦尚被告處,惟弁稱:原告向其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並未完工,且有未依約履行之該扣款項,故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
二、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否完工?即有無瑕疵?有無如被告所指之該扣款項?如已完工而無瑕疵,又無被告所抗弁之瑕疵及該扣款項,則原告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提出被證五照片二十八張,指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尚有多處瑕疵,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交屋完成合格為其拒付款之理由,惟此為原告否認,稱:系爭照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被告提出前從未見過,被告更未曾對其主張過,且各該照片又無從得知拍照日期、拍照之景物是何處,實無從遽以該照片認定該照片所照之建物即係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而該照片上之瑕疵確係原告所造成云云!經查,被告雖稱曾向被告主張如照片上所示之瑕疵,惟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弁自難採信;再各該照片除第一張有拍照日期外,其餘均無,無法得知該照片係於何時拍照的,無從證明為原告完工交屋時之狀態;而從各張照片以觀,亦無確證證明該照片上之建物確係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且縱該照片上所示之建物係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然此距原告所指之完工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亦已逾一年餘,其上,縱有瑕疵,又如何確定係原告所造成,而非其他原因所致?況查,
1、房屋滲水之原因甚多,諸如水管破裂、結構龜裂、結構體之材質、海砂等,原告承攬之工程係施作建築物『表面』之粉光、貼磁磚工程,防水無關,該編號
5.6.12.17.21.22.24.25照片中滲水之瑕疵,自與原告施作之工程無關。
2、原告完工迄今已一年有逾,完工時整棟建物尚未安裝鋁門窗,而今整棟建物各樓層加裝鋁門窗且經過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省大地震,編號1.3.4.8.9.11.13.15.16.18.20.照片中磁磚不平,編號2.7照片中未抹縫,編號19照片中牆面未清理等瑕疵,縱認均屬原告施工之F棟,其發生原因究系被告二次施工所致甚或地震引起,無從查證,被告亦未證明該等照片所攝系完工時之狀況,不足為瑕疵之證明。
3、編號23.26照片中鋁窗邊上下磁磚不一,顯系出於建物結構上窗邊邊寬不一所致應非原告貼磁磚有瑕疵、編號28照片中磁磚縫過大亦系出於建物結構上餘縫不足,亦不能以磁磚補縫之問題,是尚以難以認係原告施工之瑕疵。
4、編號14照片中樓梯踏步歪斜之瑕疵糸出於混凝土灌漿結構問題,此與原告承作者係樓梯表面之磨石子加止滑銅條(見附表一編號34)無關。
5、編號27照片無法看出管道牆歪斜之瑕疵。是被告提出該二十八張照片並不足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瑕疵之證明。
二、被告另以其所提出之被證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七春輝營造備忘錄為證,稱由該備忘錄可證明被告確已多次通知原告其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云云,然查,該備忘錄之記載係:「1、前貴我雙方業已就本棟數量及領取金額確認無誤,附每期計價實領金額附表和數量總表一式。2、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觀海案F棟泥作工程,室內各項缺點經數次連絡未進場修繕,已影響本工程交屋進度。3、請今7/28日派員進場趕工,限8/2日前完成以利業主交屋,驗,逾期將依合約規定處理,本公司自行雇工施工,費用由尾款扣除。4、各項缺點表於六月底交給裕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上備忘錄之所載,並無法得知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瑕疵究於何處?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於本件繫屬本院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所提出之照片上所指之瑕疵,確係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為前揭備忘錄時通知原告之瑕疵,亦無法證明究於『何時』『通知』原告『有何瑕疵存在』!是自亦難以在無法證明確曾『通知』原告『確切瑕疵所在』之情,暨以該未有指明『究為何瑕疵』或雖有瑕疵然業經原告修繕已然無瑕疵存在之備忘錄,作為其抗弁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確尚有如其嗣後所提出之照片上所指之瑕疵之證明。
三、再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是依民法承攬之規定,亦需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始得請求修補必要之費用;而系爭件合約條款第拾壹條第三點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為配合進度或其他工程能順利進行,施作過程及完成後發生施工不良或品質瑕疵等情況時,經甲方通知乙方時,乙方應於二日內改善配合,若二日內仍不見改善配合時,甲方即以點工方式處理::」,即關於施工不良或品質瑕疵之事,亦『須經被告通知原告,原告二日內不見改善配合』,被告始得以點工方式處理。依前一、二所述,被告未能舉證究『確於何時』『通知』原告『確有何處應修補之瑕疵』,依前揭約定,被告自不能於證明確已於自行修補前『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自亦難向原告請求賠償修補費用。自亦不能主張以有所謂之修補費用以資扣抵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或工程保留款!
四、被告雖亦以前揭備忘錄作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未將工作範圍清潔之證明,而提出應扣款之抗弁,惟查,依上備忘錄之所載,並未指明原告有何未依約履行工作範圍『清潔』之情,雖另稱確實曾多次『口頭』通知原告,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弁自不足採信。而按本件合約條款第拾條環保規定中約定「承包商施作直接或間接所製造產生之廢棄物及用餐後之免洗餐具、易開罐、酒瓶、香煙等垃圾應自行清理,及運棄,乙方若違反規定,經甲方發現並拍照存證,通知乙方時,乙方應於二日內改善,若二日內仍不見改善時,甲方現場主任代為處理,乙方不得異議,其費用於承包商之工程款扣除之::」,即關於垃圾之清運,被告『應拍照存證、通知原告、原告二日內不見改善』,被告現場主任始得代為處理扣除工程款。然查,縱不論被告所主張抵銷之部分是否屬實,而其所舉之被證三各個點工表中雖亦載有處理時間,然均未能舉證證明確曾於處理『前二日』『通知原告』!自亦難依前條約定向原告請求並以茲作為扣款。被告雖舉被證二以為通知之證明,然依被告被證三所舉,所有點工及垃圾清運均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最後一次點工款,工務所主管審核之日期亦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而被證二製作之日期卻在前揭日期一個月後甚至二個月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是被證二根本未能證明被告有按合約約定於『二日前』通知!另被告所舉被證三各項點工表,除第七次請款垃圾車1900及第十次請款之點工表經現場監工黃建忠簽名外,其餘均不見黃建忠簽名,亦不見製作表格之人簽名,亦難認該表格所載為真實。是以,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履行工作範圍之清潔事項,而有所謂之『應扣款』予以抵銷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之抗弁,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告向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有多處瑕疵,並未完工,且有未依約履行工作範圍清潔之抗弁,既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系爭工程有瑕疵、未『依約』完成工作範圍之清潔工作而主張有扣抵之款項!
六、依被告所提被證二:「前貴我雙方業已就本棟數量及領取金額確認無誤,附每期計價實領金額附表和數量總表一式」之所載,應足證本件確實已經完工,否則被告如何能確認該整棟之數量,又如何能提出工程數量總表?再,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有缺失、未將工作範圍清潔,被告自行補正者,依其所舉被證三各項表格觀之,最後一次點工估驗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見被證三|十一最後一頁),最後一次垃圾清運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見被證三|十二第二頁),足見該工程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即已完工。另系爭建物亦已遷入數十戶人家居住屋內,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足為原告『已完工』之利證,否則,若原告未完工交屋,被告如何能將房屋交付他人居住!
七、按兩造合約之付款方法中約定:1、每月十五日、三十日計價,按實際施作數量或(單元完成數量)完成計90%,2、每月二十七日次月十二日付款100%現金支票,3、完工交屋完成付尾款10%,4、簽約時開立10%履約保證本票於交屋完成時退回。此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否認之宏普觀海泥作裝修工程付款方法附卷可稽,茲本件之總程款含稅為六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應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為五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已付之工程款為五百五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未付之工程款為一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保留款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完工、交屋,而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或未完工或對於原告有應扣款之情事,或非於該時日完工交屋,自應依前揭付款方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給付應未付之工程款一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完工交屋時應給付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之尾款(保留款)─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及依第4點退還簽約時原告所簽之之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本票,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發包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上所述之應付未付工程款一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即給付遲延日)起、完工交屋後應付之保留尾款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返還其應於完工交屋後退還之履約保證金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F0~T48┌──────────────────────────────────────────────────────┐│附表: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幣︶元│本票號碼│備考││號│││││││├─┼───────┼───────────┼───────────┼────────┼────────┼──┤│1│裕松工程有限公│未載│未載│ 陸拾肆萬 玖仟柒佰│TH四五四二七0││││ 司江建德 │││柒拾柒元│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