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九十九萬零二百零二元,應徵第二審之裁判費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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