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偉銘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5月9日凌晨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區○○路○○○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區○○○路,原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晨間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 黃耀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775-GTT)號重型機車,○○○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並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黃耀輝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王偉銘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致黃耀輝人、車倒地,並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2處(2公分及3公分)、鼻骨封閉式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王偉銘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俊宇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耀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耀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
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黃耀輝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負責為黃耀輝診治
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
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王偉銘於警詢(他字卷第18、19頁)、偵訊(他字卷第34、35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2至24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耀輝於警詢(他字卷第20、21頁)、檢察事務官詢問(他字卷第3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字卷第16、17頁)各1紙、現場照片10幀(他字卷第26至30頁)在卷可稽。又黃耀輝於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2處(2公分及3公分)、鼻骨封閉式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一節,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字卷第6頁)附卷為證。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晨間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而肇致車禍發生,致黃耀輝因而受傷,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有過失至明。又其過失行為既係造成黃耀輝傷害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俊宇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他字卷第22頁)附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致使告訴人受傷,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