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4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心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心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金融卡及密碼」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第10行關於「匯入新臺幣10萬元至王心汝之上開帳戶」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在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將新臺幣10萬元現金,存入王心汝之上開帳戶內」;證據部分另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各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王心汝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借給朋友使用後遺失,其不知被作為詐欺使用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 林柏辰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被告前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衡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是不是在合作金庫大里分行開設『0000000000
000』帳戶?)是。」、「(問:現在這個帳戶和提款卡還在嗎?)不在。我在99年4月底有去報遺失,因為朋友拿去,就不見了。」、「(問:是賣給朋友還是借給他?)朋友那時候說缺錢,他要我借給他帳戶、金融卡、密碼我也有告訴他。他沒有說要做什麼用。他說沒有要做什麼,我對這個也不了解,不知道這麼嚴重。」、「(問:你朋友有無說何時會還你?)他說借後沒有多久,大概一個月後就會還我。但是他拿去後沒幾天我朋友就跟我說他遺失了。我有打電話去詢問合作金庫報遺失,銀行要我帶證件和100元去辦補發存摺,後來因為我沒有用到,我就沒有去了。」、「(問:你朋友是何人?)現在沒有聯絡了。」、「(問:朋友是男生還是女生?)男生。」「(問:朋友的年籍資料?)那時認識的時候是21歲,他住在大里。」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176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據上可知,被告無法說出上開朋友之姓名,亦不知對方之詳細聯繫住所與方式,顯見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非熟稔,竟輕率將與自己權益切身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實有悖於常情。又被告係已成年且有正常智識之人,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借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用途、目的均無所知,亦違常情。況金融帳戶之原開戶人只要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則詐欺集團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或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衡情,詐欺集團應不致於以渠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致無法提領之風險。準此,足認被告當有容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意思無疑。據上,被告以前詞置辯,顯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容任該人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取財物,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幫助成年之正犯實施詐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被害人遭騙之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