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記載「於民國97年12月9日前某日,」應補充為「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期間之某日某時許,」;另於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下簡稱彰化商銀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然查: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書寫於存摺
及提款卡上,紀錄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筆記本亦已遺失,則其若未自行將該帳戶之密碼連同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輕易獲悉被告上開帳戶密碼為何,假設被告彰化商銀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紀錄帳戶密碼之筆記本係同時遺失,且落入同一人之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得知筆記本上紀錄之密碼即為該帳戶有效、正確之密碼,而將被害人乙○○所匯款項旋即提領殆盡之理,再者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存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足認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應係被告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係年滿22歲之成年人,智慮已成熟,對於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詞所辯,無從憑採;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顯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於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經被告交由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