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長順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記帳筆記本壹本沒收。又連續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發票人為丙○○之本票肆張,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記帳筆記本壹本、發票人為丙○○之本票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恐嚇、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95年1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其經營
之「小龍女檳榔攤」,乘丁○○急需資金週轉之際,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丁○○,約定每5日為1期,每期利息2,500元,並要求丁○○簽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供擔保。
㈡又於95年1月初某日起至95年農曆過年前某日止之期間,在
上開檳榔攤,乘丙○○需錢孔急之際,分3次貸款,每次貸款2萬元,約定利息4,000元,每5日還款本金2,000元,預扣利息4,000元後,交付1萬6,000元款項,並要求丙○○簽立本票供擔保。
㈢再於96年3月間,在上開檳榔攤,乘甲○○與其友人需錢孔
急之際,接續貸款10萬元、13萬元予甲○○,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及7,800元,並要求甲○○簽立本票供擔保。
㈣乙○○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8年1
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檳榔攤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後查獲,當場扣得發票人為丙○○之本票4張、記帳筆記本1本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案之發票人為丙○○之本票4張、記帳筆記本1本等扣案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故被告乙○○為本件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犯行後,法律業經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㈠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將刑法第344條所定之罰金刑提高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等規定,刑法第344條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萬元、下限為銀元1元,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44條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因法律業經變更,故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第344條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3萬元,然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元,是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連續數行為犯同
一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㈡分3次貸款予丙○○部分之犯行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依據新法之規定,該等行為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依據舊法之規定以一罪論之結果為重,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經修正,修正
前該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20年。」亦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為
20年;而修正後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為30年,因法律已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被告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犯行後,刑法已進行修正
,關於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罰金刑、連續犯及定應執行刑等規定,新法之規定非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揆諸首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此部分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於95年1月初某日起至95年農曆過年前某日止之期間,乘證人即被害人丙○○需錢孔急之際,分3次貸款,每次貸款2萬元,共貸款6萬元予證人即被害人丙○○,均係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為,且該等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行,其於96年3月間,在上開檳榔攤,乘甲○○與其友人需錢孔急之際,以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貸款10萬元、13萬元予甲○○,顯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為已足。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犯意個別、行為獨立,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乙○○本件犯行均係乘人需款急迫,貸與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丁○○、丙○○、甲○○均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尚屬輕微,爰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據於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就被告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為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罪事實㈢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為之犯行,自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分之1;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期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犯罪事實㈠、㈡、㈢之重利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復無前開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自應依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刑,並擇對於被告最有利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圖收取利息之利益,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惟均已與被害人丁○○、丙○○、甲○○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且經被害人丁○○等3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件重利犯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至扣案記帳筆記本1本,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之物;扣案發票人為丙○○之本票4張,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品,經查均與本件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犯罪行為無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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