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8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如附表3之協商,惟聲請人每月須支出如附表2之支出,實不足支應協商條件,不得已而於96年
2月毀諾,為此聲請更生等情。
三、按關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又最低生活水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一定之標準,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新台幣(下同)9,
829元,雖非得一體適用,然究非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一併敘明。
四、經本院依上開原則所為聲請人償債能力分析結果,債務人每月償債能力如附表2所載,不足以支應原協商條件,是其毀諾不具可歸責性,且聲請人現亦無力清償(詳如附表3所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一:資產負債表┌───────────┬─────────┬───────┬────────────┐│資產│證據│負債│證據│├───────────┼─────────┼───────┼────────────┤│⒈土地:無│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1,649,657元│⒈債權人清冊(第10、11頁││⒉房屋:無│明書(第7頁)││)││⒊股票:金尚昌開發股份│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⒉聯徵中心資料(第43-54││有限公司98股、大陸工│財產查詢清單(第││頁)││程股份有限公司36股、│14頁)││││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⒊富邦綜合證券公司││││股票461股、華 宇光 能│客戶餘額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186股│單(第24頁)││││⒋存款:無│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38頁)│││├───────────┴─────────┴───────┴────────────┤│現有資產以98年12月1日之收盤價計算其現值合計為12,992元(金尚昌公司7.69元×98股=754││元;大陸工程公司12.30元×36股=443元;達欣工程公司21.55元×461股=9,935元;而華││宇光能因查無其收盤價,故以其票面金額計算其價值10元×186股=1,860元)不足以清償債務││1,649,657元。│└──────────────────────────────────────────┘附表二:償債能力分析表┌─────┬───────────┬─────────┬────────────────┐│聲請人自陳│本院判斷│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本院判斷││每月收入││││├─────┼───────────┼─────────┼────────────────┤│⒈協商當時│聲請人自陳其協商當時並│⒈膳食:4,5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包含膳食費││收入為0│無收入,現今之每月收入│⒉瓦斯費:151元│、瓦斯費、水電費、管理費、電信費││元。│來源則係家庭服務8,000│⒊電費:514元│、有線電視費及雜支在內,合計為8,││⒉現今每月│元及家人資助5,000元,│⒋水費:156元│530元,應屬合理。││收入為13│合計為13,000元,並提出│⒌管理費:735元│││,000元。│95年、97年綜合所得稅各│⒍電信費:699元│││(第7、34│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⒎有線電視:275元│││頁)│(第13、41頁),自堪信│⒏雜支:1,500元││││為真實。│⒐合計:8,530元│││││(第7、8頁)│││││││├─────┴───────────┼─────────┴────────────────┤│現今每月薪資:13,000元│每月平均合理支出:8,530元│├─────────────────┴──────────────────────────┤│每月可供償債金額=13,000元-8,530元=4,470元│└────────────────────────────────────────────┘
附表三:協商、毀諾分析表┌────┬────────────────────┬──────────────────┐│項目│內容│證據│├────┼────────────────────┼──────────────────┤│協商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第15-17││││頁)│├────┼────────────────────┼──────────────────┤│協商日期│95年6月27日│協議書(第15頁)│├────┼────────────────────┼──────────────────┤│協商條件│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8%,每月│同上│││20,284元││├────┼────────────────────┼──────────────────┤│毀諾日期│96年2月│民事陳報狀(第34頁)│├────┼────────────────────┼──────────────────┤│毀諾原因│聲請人迫於現實及銀行壓力,雖明知銀行所提│同上│││出之還款方案遠超過聲請人當時收入,僅能向││││親友籌湊款項履行協商方案,惟幾期下來,聲││││請人已無親友願再協助聲請人償債,加上聲請││││人之工作來源並非固定,因而毀諾。││├────┼────────────────────┴──────────────────┤│本院判斷│一、聲請人雖曾與國泰世華銀行為上開協商方案,然依附表2之償債能力分析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能力僅為4,470元,低於上開協商方案每月應繳金額,是其│││毀諾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二、聲請人現債務為1,649,957元,縱其出售附表1所示之股票清償債務,亦尚負1,636,│││965元之債務,目前銀行公會決議「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中所能提供最優惠之條件│││為180期零利率,惟聲請人現已62歲又2個月(第30頁),以退休年齡65歲計算,僅│││能再工作34個月,如以34期計算,每月應清償48,146元,非聲請人現所能負擔,故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