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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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與丁○○及雙方家人間前有訴訟糾紛,甲○○明知丁○○未曾說過父親乙○○會被車撞死,以及丁○○兄弟間並無不孝順父親之事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縣中壢市仁愛里7鄰仁美124號旁產業道路旁,向丁○○出言:「天下間沒有人說,兒子講爸爸會被車撞死,沒有人這樣的...」、「沒有人說,兒子講爸爸被車撞死...(不斷重複)」、「兒子要孝順一點啦,不要昧著良心講話,不要說爸爸會被車撞死。」等語,依其語意,係指摘丁○○曾講:爸爸會被車撞死等語,以及丁○○為不孝順父親之人等事實,足以毀損丁○○之名譽。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確有說那有兒子不孝順父親詛咒父親會被車撞死等言語,但我當時並未提名道姓,也未對丁○○的面說這些話。」,又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沒有說要打他,我也沒有要和他理論。因為他上次告我,但告不成,所以他就一直在告我,他們已經告我很多次了。我沒有講你爸爸會被車撞死,是他自己講的,我有問過他他說是他自己捏造的。其他沒意見,我都有講過。他在檢察官前作證說我有說你爸爸會被車撞死,但我明明沒有說,所以我才會這樣說。」云云。
三、然查: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97年8月24日下午4時30分甲○○是從中山東路2段的住處騎車過來,途中經過桃園縣中壢市
124號旁產業道路,甲○○當天是故意過來在產業道路上面大聲要講給大家聽,對著我講『天下間沒有人說,兒子講說爸爸會被車撞死,沒有人這樣的』、『沒有人說,兒子講爸爸被車撞死』、『兒子要孝順一點啦,不要昧著良心講話,不要說爸爸會被車撞死』一直重複說這些話,還大聲罵我說兒子不要跟爸爸爭財產,爸爸的財產不分給你是爸爸的事情。但是我平常與父親的相處情形很好,我弟弟丙○○也是,我平常還每個月拿二萬元給我父親,我們三兄弟都是這樣做,而且我們三兄弟從沒有跟父親說過關於財產的事情...」(見本院98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97年8月24日約四點多,我在家裡修割稻機, 黃玉琴 在菜園種菜,我哥哥丁○○及哥哥的兒子正在產業道路清水溝,菜園與產業道路水溝相距80到
100公尺,黃玉琴聽到甲○○大聲的罵丁○○,而且有很多鄰居及散步的人來看,黃玉琴就跑回家,跟我說不知道丁○○發生什麼事,叫我過去產業道路那邊看,我就騎摩托車過去到產業道路,就看到甲○○正在罵我哥哥丁○○說:怎麼可以說自己的爸爸會被車撞死、還有關於爸爸爭財產的事情,甲○○有看到我過去,繼續跟丁○○說你們要告可以去法院告我,我才返家拿DVD過來產業道路要拍照存證,當我回到產業道路時,甲○○還把停在路邊的摩托車騎走,人又走回來,對著DVD說『來拍照啊、來拍照啊』。我們平常與父親的相處很好,是三代同堂,有我父親、我二個哥哥、及哥哥的家人都住在一起,我們三兄弟平常每個月都各自拿二萬元給父親。我們沒有人與父親相處不和睦,也沒有跟父親發生糾紛,在這件事情發生前,我們全家人都沒有發生任何糾紛爭吵,也沒有討論到財產的事情,我哥哥丁○○從沒有跟父親說過有關財產的事情,也沒有跟爸爸說過爸爸會被撞死的話。」(見本院98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等語,及證人黃玉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相符,復有現場錄影光碟1份、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張,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1月4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意在卸責,非可採信。被告明知告訴人即被害人丁○○並未曾說過:爸爸會被車撞死、未曾有與何不孝順父親之事實,竟以「天下間沒有人說,兒子講爸爸會被車撞死,沒有人這樣的...」、「沒有人說,兒子講爸爸被車撞死...(不斷重複)」、「兒子要孝順一點啦,不要昧著良心講話,不要說爸爸會被車撞死。」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有鄰居、路人往來、散步之桃園縣中壢市仁美124號產業道路旁,具體為上開指摘,自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罪與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所為之上開言詞,衡諸其所揭露之文義,其內容已逸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而係具體指明告訴人丁○○曾對其父親乙○○說過爸爸會被車撞死,以及告訴人為不孝順之人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故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所陳如犯罪事實所述之言詞,自屬已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特質「具體」指摘、傳述,而屬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所欲規範之對象,先予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檢察官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因未斟酌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具體指摘告訴人丁○○曾講:爸爸會被車撞死,以及告訴人為不孝順父親之人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並非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言詞,應屬誹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適用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併考量其生活情況、智識程度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名譽損失,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 壢簡 字第 1689 號判決(98.12.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135 號(99.02.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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