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李老闆」、綽號「 可魯 」之 李建偉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老闆」、綽號「可魯」之李建偉等2名成年男子(該二人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謀議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李老闆」以航空快遞包裹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至臺灣,由李建偉在臺灣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3樓」之住處地址作為包裹收件人之地址,並以「李建偉」為收件人負責簽收上開包裹後,再由甲○○將其內夾藏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交付「李老闆」所指定臺灣地區之不詳買家,並將收得價金匯予「李老闆」。甲○○且應「李老闆」之要求,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各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除將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李建偉使用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由其留存,均用以聯繫本件收取夾藏毒品愷他命包裹及交付販毒價金所用。謀議既定,「李老闆」即於民國98年4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之金額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98年4月18日某時,在大陸地區某處先將已分裝成20盒並夾藏在20個連接盒內之愷他命(合計驗前總毛重5016.5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3.94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02.50公克),以收件人為「李建偉」、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3樓」、電話為「0000000000」、品名為「連接盒」,委託不知情之雅仕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下稱雅仕公司)人員以每箱內裝20盒其內均夾藏愷他命之連接盒,各以藍色複寫紙及黃色條紋包裝袋包裹為20盒小紙盒後,再包裹為1個大紙箱,以快遞名義,自大陸地區某處起運至香港地區,再由不知情之國泰航空公司人員經由CX-468貨運班機,空運快遞上開夾藏愷他命之連接盒
1箱至臺灣地區(提單主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454V5868),而該快遞貨物隨後於98年4月19日某時運輸抵臺。 嗣上開 包裹於翌日(4月20日)凌晨零時5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 長榮 快遞進口專區內,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人員查驗該貨運班機貨物時察覺有異,乃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其內之白色粉末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航警局人員為追查幕後運毒集團,乃於98年4月20日上午9時30分起前往送貨單所載收件地址埋伏,並多次冒充送貨員或撥打李建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或前往送貨單上所在住處按鈴,然均無所獲。直至翌日(4月21日)下午3時8分許,因「李老闆」唯恐上開包裹久未領取而無從順利完成毒品交易,遂向甲○○提議改由其出面收取包裹,經甲○○同意後,「李老闆」隨即以電話聯繫負責送貨之亞瑟仕公司更改收件人電話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警方據報隨即要求該公司依一般貨物運送流程撥打電話聯繫甲○○前往臺北縣○○鄉○○路123之8號「亞瑟仕公司」倉庫簽收取貨。嗣於98年4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甲○○果至上址冒「李建偉」之名義,在六六速遞詳情單上偽造「李建偉」之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李建偉,並持以向亞瑟仕公司員工行使之(關於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據起訴),迨甲○○簽收貨物後,即為埋伏於現場之航警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用以夾藏愷他命之大紙盒1個、小紙盒20個、連接盒20盒、藍色複寫紙及黃色包裝袋各20個,暨甲○○所有用以聯繫收取夾藏毒品愷他命包裹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同意以證人 彭若涵 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作成時之情況正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被告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訊,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依上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52至53頁、第171至173頁、本院卷第8至9頁、第19頁反面至21頁),核與證人即雅仕航空貨運承攬公司關務部經理彭若涵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6至47頁),並有翻拍自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有關其與「李老闆」相互往來之簡訊紀錄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3頁反面)。而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定:「編號A1、A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5016.5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3.94公克】。㈡⒈共取
0.4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約5002.16公克。⒉均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⒊隨機抽取編號A1測得純度約98﹪。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A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02.50公克」等語,亦有該局98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54219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115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所顯示之內容事實均相符合。本院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甚重,且政府鑑於近年來國內毒品泛濫,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除修訂相關法律規定及嚴厲查緝走私外,並於各大媒體宣導反毒政策,被告對此不能諉為不知,若非有厚利可圖,豈可能鋌而走險運輸或販毒。以此觀之,被告甲○○及其共犯「李老闆」、李建偉等人顯為售出以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即明確。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列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此新增之規定,既可減輕自白被告之刑度,自屬有利於被告。
㈢、按法律之適用,應一體適用不宜割裂而分別為新舊法之適用,而按新舊法適用孰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如上前開情形,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24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㈡可參。茲本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既新增被告自白減刑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是本件被告之犯行,自應全部適用9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其次,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是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898號判決、90年臺上字第2816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5920號、95年度臺上字第50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共犯「李老闆」將販入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於連接盒內,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乃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犯意而販入,則被告甲○○於「李老闆」在不詳地點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所從事將已販入之毒品搬運輸送至臺灣地區以備販出之行為,即應認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不另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是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四、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又該法條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於國內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應認該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既已清楚供稱:「98年4月20日,李老闆傳簡訊給我說:『你在等等二姐』,意思本來是說當天K他命就會進來,『可魯』會去拿毒品包裹,而我是負責向買家收錢,並且將販賣毒品之所得匯款至李老闆指定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此外,復有其上註明戶名為「 曾弘君 」之日盛銀行存款憑條足憑(見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所供實在。茲被告甲○○既已明知「李老闆」自大陸地區託運至臺灣地區之上開包裹,其內夾藏毒品愷他命,又明知其將該毒品包裹交予臺灣地區不詳之人後,須向該人收取價金並匯入「李老闆」指定之帳戶,則其顯係基於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參與收取本件夾藏毒品愷他命包裹之行為無疑,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起訴法條。被告甲○○與共犯「李老闆」、李建偉3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共犯係共同係以一販入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雅仕航空貨運承攬公司完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甲○○自遭警查獲時起,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犯行,此由觀之前述各該筆錄自明,是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茲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舉發共犯李建偉共同參與本件運輸、販賣毒品之犯行,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尚未因而查獲該人之犯行,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案卷宗確認核閱無誤(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揭示卷內相關證據內容),是本件既未因被告甲○○有自白而查獲本件販賣毒品之正犯或共犯,即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然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參與販售、運送毒品以牟利,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尚未向外流通而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合計驗前總毛重5016.5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3.94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02.5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因被告運輸、販賣該等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黃色條紋包裝袋、編號3所示之藍色複寫紙20張、編號4所示之連接盒20個、編號5所示之包裹連接盒之小紙盒20個、編號6所示之大紙箱1個,以及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因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包裝袋、紙盒等物品,均屬共犯「李老闆」所有,而係作為毒品外包裝之用,有防止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運輸、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至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則為被告自行申辦以供與共犯「李老闆」、李建偉聯絡此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且其中內附SIM卡,亦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堪認均係被告甲○○或其共犯所有,各用以包裝藏置及聯絡運輸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是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上述物品既均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亦係被告所申辦以供共犯李建偉使用而相互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按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91年度臺上字第4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本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李經理」、綽號「可魯」之李建偉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末查共犯「李老闆」固允諾事成後將以每公斤愷他命1萬元之代價給予被告甲○○報酬,惟此既尚未經被告收取,自非屬犯罪所得之財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甲○○前往收取包裹時所簽立「李建偉」之六六通速遞詳情單,應屬亞瑟仕公司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愷他命(不含包裝袋│合計驗前總毛重5016.5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3.94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02.50公克│├───┼─────────┼─────────────────────┤│2│黃色條紋包裝袋│20個│├───┼─────────┼─────────────────────┤│3│藍色複寫紙│20張│├───┼─────────┼─────────────────────┤│4│連接盒│20個│├───┼─────────┼─────────────────────┤│5│包裝連接盒之小紙盒│20個│├───┼─────────┼─────────────────────┤│6│大紙箱│1個│├───┼─────────┼─────────────────────┤│7│行動電話(插用0981│1支│││430449號SIM卡1枚││││)││├───┼─────────┼─────────────────────┤│8│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