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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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選任辯護人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03號、98年度選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共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
事實
一、寅○○原為新竹縣尖石鄉代表,為使 陳道明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4年,嗣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第六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順利當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為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人為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與 張厲鈞陳有璿 (均經本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張厲鈞已歿)、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陳道明等人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由辛○○於93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陳道明位於臺北市○○○路○○號○○○○號室之國會研究室內,將預備供日後買票之15萬元現金與張厲鈞,再由張厲鈞轉交與寅○○,授意寅○○為陳道明買票賄選,並告知寅○○於買票時以每票500元現金之代價,惟寅○○未及著手於張厲鈞所授意之為陳道明買票之犯行前,即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寅○○犯罪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收到錢,我完全沒有參與,因為這完全是張厲鈞在陷害我,且張厲鈞有到我家向我道歉,當時庚○○有在場聽見 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辛○○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陳道明有指示要以一票500元進行買票。我給張厲鈞15萬元,是12月10日當天早上在辦公室由陳有璿交給他,作為支付新竹尖石鄉買票費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0號第86、239頁、96年度選他字第64號卷第83頁、本院選訴字卷第135及其反面頁),並有另案被告張厲鈞簽立領取15萬元之領據、證人辛○○製作之93年12月10日支出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0號第106、107頁),另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厲鈞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有在93年12月10日選前一天向辛○○領取15萬元,並轉交給寅○○作為買票的費用,讓寅○○用一票500元的價錢去跟尖石鄉選民買票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20號第217、237頁)。是證人張厲鈞確有自證人辛○○領得賄款15萬元之事實,且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所認定在案,堪以認定。
㈡、證人張厲鈞將該15萬元賄款轉交與被告讓其向尖石鄉選民買票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因之,本案爭點厥為證人張厲鈞究否因未交付15萬元賄款而到被告家中向被告道歉乙端,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庚○○為何在95年3月間到95年5月間,會去你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水田47號之住家?)他就是跟我借割草機,因為他的割草機壞掉了,所以他就到我家借割草機。(問:你說去你家借割草機的時候,他有看到張厲鈞去跟你道歉,是否是借割草機的那天?)是的。(問:同一天,你跟張厲鈞在你家的哪裡談事情?)操場,就是房屋外面的庭院。(問:你們當天談事情,為什麼不在家裡談,要在外面談?)因為外面有放桌子。(問:庚○○跟你借過幾次割草機?)只有那一次。(問:庚○○是否知道或者有聽到你在罵張厲鈞什麼事情?)當時我在罵張厲鈞的時候,我罵的很大聲,我罵他說這個錢你根本沒有交給我,你為什麼要陷害我,我是你的老師。(問:圍牆有沒有門?)有,但是白天是打開的。(問:既然是白天打開,就代表說你罵張厲鈞是白天,是否記得大約是上午還是下午?)上午。(問:是否記得大概是什麼時候?)大約10點多到11點。(問:當時割草機是放在那裡?)我家後面。(問:是你帶他進去拿,還是你去拿來給他?)我去拿的。(問:所以他還是庭院這邊等?)是的。(問:庚○○有沒有問你說你跟張厲鈞是怎麼回事?)他沒有問。(問:庚○○拿了割草機之後就離開了?)是的。(問:庚○○跟你借過幾次割草機?)就這麼一次。(問:隔多久還你?)大概兩三天之後。(問:這個割草機是不是需要用交通工具來載運?)不用,很輕。(問:你跟庚○○是否很熟?)不太熟。」云云(見本院選訴字卷第105至108反面頁);對照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在95年3月到95年5月間,到過寅○○的住家?)是的。(問:你在那段時間到寅○○家作什麼事?)那時候我要農忙,我的割草機剛好壞掉,我要去跟寅○○借割草機。(問:你去寅○○家跟寅○○借割草機的時候,是否有看到寅○○跟張厲鈞?)有。(問:你是否知道張厲鈞為什麼會在寅○○的住家?)我知道他們兩個人在客廳,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事。(問:你是否有看見或者聽見寅○○跟張厲鈞兩個人的對話?)有聽見,我看見他們兩個人一起在客廳,寅○○有大聲的在罵張厲鈞,寅○○就說『你跟本就沒有拿錢給我,你為什麼要陷害我』,大概是這個樣子。(問:就你所看見的,寅○○在罵張厲鈞的時候,張厲鈞當時有沒有反駁什麼話,當時張厲鈞的態度如何?)當時寅○○罵完的時候,張厲鈞的頭就低低的,然後跟寅○○說『對不起、對不起』,他有跟寅○○道歉。(問:張厲鈞跟寅○○說『對不起、對不起』有跟他道歉,是否還有說什麼話?)我當時站在門口,就是房屋客廳的門口,剛好聽到寅○○再罵張厲鈞,然後張厲鈞有跟他說道歉。(問:你是如何拿到割草機的?)我曾經跟他借過割草機,是我自己進去拿的。(問:割草機到底是寅○○的太太拿給你的,還是你之前有跟他借過割草機,你知道放在哪裡,所以你自己去拿的?)我印象中,我只知道,他們講完話,我就跟寅○○說我要借割草機。(問:當你跟寅○○說要借割草機的時候,當時寅○○有沒有回答?)沒有印象。(問:他是否有跟你說『放在那邊,你自己去拿』?)沒有,我跟他說要跟他借割草機,他就用原住民的話來表示同意,我就自己去拿,然後離開。(問:當時割草機放在那裡?)他家裡後面的倉庫。(問:你因為之前曾經跟他借過,所以你知道割草機放在那邊?)是的。(問:當時在庭院裡面你有看到什麼?)沒有印象,因為我當時在砍草,我身上髒兮兮的,我就直接走進他家裡面跟他講。(問:你碰到張厲鈞這一次,是上午去的、下午去的,還是晚上去的?)應該是在下午期間,因為我砍草,髒髒的。(問:你會選擇在大太陽底或陰涼的時候去砍草?)陰涼的時候去,沒有太陽或者陰涼的時候。(問:你剛剛說這次是下午的期間,按照你的作息是否是指傍晚的時候?)應該是那個時候。(問:你到了時候,是誰來幫你開門?)我自己開的。(問:門沒有鎖?)我沒有印象。(問:是圍牆的門還是房屋的大門?)我沒有印象,我只記得寅○○在罵人,其他的沒有印象。(問:後來隔多久還?)反正我有還他,差不多一兩個禮拜還他。(問:怎麼還,是寅○○打電話催你你才還的?)我用完了,我自己的割草機同時在修,我用完割草機就還他了。(問:不是寅○○來催你的?)反正就是我送過去,我開我的發財車送過去的。」云云(見本院選訴字卷第109反面至113反面頁),證人庚○○除證稱有聽聞被告向另案被告張厲鈞稱「你根本就沒有拿錢給我,你為什麼要陷害我」一語與被告所述相同外,其餘就證人庚○○向被告借割草機之時間、次數、如何拿取、借還之時間、借還之方式、看到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厲鈞談話所處之位置等細節,2人所述均無相同之處。又被告自承與證人庚○○並非熟識,證人庚○○僅因自己之割草機壞掉,偶一為之至被告家中借取,而借割草機之該日迄今已有5年有餘,既然事不關己,亦未對被告何以罵同案被告張厲鈞之始末加以聞問、深究,且事出偶發,何以證人庚○○對於突聞他人間之談話內容會如此印象深刻,勿寧怪哉,殊違常理,足見證人庚○○證稱有聽見被告向另案被告張厲鈞說「你根本就沒有拿錢給我,你為什麼要陷害我」,張厲鈞向被告道歉等情,純屬虛撰,顯係為附和被告所為之證詞,難以憑信。
㈢、再徵諸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寅○○到你的律師事務所,是詢問你有關哪方面的法律問題?)他那天到我的事務所,一句話都沒有講,大概都是其他人在那邊討論,主要是在問寅○○可不可以不要到法庭來作證。(問:既然你說寅○○到你的事務所一句話都沒有講,但是依據寅○○所述,他曾經表示拒絕證言權,是因為你的建議,是否如此?)是的,因為他好像要參選什麼,我不曉得,好像是民意代表,寅○○希望都不要得罪任何人,因為我承辦該案件而得知一個訊息,是說有一筆賄選的款項是交給寅○○,因為我只是辛○○的辯護人,不是其他人的辯護人,所以對這部分的詳情,我也不瞭解,我只是建議說如果這樣子的話,寅○○出庭作證有使本身受刑事訴追之虞,所以我才說如果不准請假的話,就主張拒絕證言權。(問:依據寅○○所述,他到你事務所問你問題時,他有跟你說他根本沒有收到張厲鈞給付的15萬元,不是像你方才所述,一句話都沒有說,為何如此?)如果他有這樣說,我一定會建議他說他一定要出庭去反駁,假設是張厲鈞咬他說有把錢交給他,那張厲鈞也可能就是寅○○要參選的選區裡面的選民,也會認識其他的選民,所以才會負責那個地區,如果寅○○出庭去跟張厲鈞對質的話,一個講有,一個講沒有,這樣就會撕破臉,這是我自己的想法。(問:當時辛○○、 陳清明 、張厲鈞對你向寅○○表達出庭可以表達拒絕證言前時,當時他們均對你的表示有何反應?)印象中好像是說好好好這樣,因為沒有就這個問題繼續問。(問:當天你為辛○○等人作法律諮詢時,張厲鈞有無向你表明他並未拿15萬元賄款給寅○○?)印象中應該沒有。(問:你是否有向寅○○表明如果真的有收到錢才主張拒絕證言權?)沒有。」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第141反面至142反面頁),由此可知,被告與辛○○、張厲鈞、陳清明等人至證人癸○○律師事務所時,並未向證人癸○○表示其未收到張厲鈞交付之15萬元賄款,而係因自己到庭陳述恐使證人張厲鈞抑或自己受到刑事追訴故向證人癸○○諮詢法律上之意見及應採行之舉措,且證人癸○○亦未接獲此項訊息,甚依證人癸○○所述,被告若有向其表明未收到張厲鈞所交付之15萬元賄款,必會建議其出庭反駁,矧被告亦自陳證人張厲鈞並未幫其輔選,且2人非親非故,則其既未自張厲鈞處收受賄款,大可於出庭應訊時據實證述此情,何以僅因證人張厲鈞一直向其求情,求其出庭說有拿錢一事(見本院選訴字卷第143反面頁),而為損人不利己之舉,益見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前至證人癸○○律師事務所詢問有關「被告有無收受張厲鈞所交付買票之賄款15萬元」事,癸○○律師未給被告正確之法律解答,造成其於95年
5月29日上午9時20分至本院出庭應訊時對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16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就其是否收受張厲鈞所交付15萬元買票賄款情節,表達拒絕證言云云,實難遽信。
二、綜上所析,足證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適用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2、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⑵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
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被告行為後,雖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已有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主刑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本案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之舊法,褫奪公權部分自應從之。
㈡、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雖於94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於94年12月02日施行,修正後同法條第2項預備賄選罪之法條文字與法定本刑並未變更,嗣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時,僅將該條第2項移列為第99條第2項,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時,將同法第98條第3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移列為第113條第3項,因其規定內容完全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另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舊法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一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係以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預備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預備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2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張厲鈞在上揭選舉投票前,收受另案被告張厲鈞所交付之15萬元現金,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500元現金代價行賄,上開預備行賄之現金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該當賄賂,且被告主觀上顯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所預備交付之500元之現金,綜合社會之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距離該次選舉日期甚近,與該次選舉極為密切等客觀情事觀之,足認被告預備交付之500元現金之目的,係使有投票權之人在該次選舉要支持特定候選人即另案被告陳道明而為。然如後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收取之15萬元已經作為行賄之用,則被告之行賄行為屬預備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96年11月7日公布之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斷,尚有未洽,惟有關被告所犯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公訴人於起訴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記載明確,且同一犯罪之預備犯(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條文已將預備犯之處罰明文正犯化)與實行犯,僅屬行為階段上之區分,為前後階行為之關係,所侵及之法益具同一性,並非複數犯罪,且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清明、辛○○、陳有璿、張厲鈞等間就上開預備行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使政治黑金問題循環產生,致使政治清廉度每況愈下。被告為使支持之候選人得順利當選,竟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且被告現為新竹縣議員,為圖卸免罪責,唆使證人庚○○到庭為不實陳述,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褫奪公權1年6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褫奪公權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褫奪公權逾1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年。」是被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依該條規定減刑後,諭知褫奪公權1年(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1項參照)。
肆、沒收部分
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另案被告己○○、丁○○、甲○○、子○○、丙○○、丑○○、乙○○、戊○○、田姓成年男子及陳有璿所分別收受未扣案之賄賂2,087,500元,因已無從查明其等所交付之受賄者真實姓名及年籍而得加以追訴審理後,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沒收,則上開賄賂,仍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查,被告僅與另案被告陳清明、張厲鈞、辛○○、陳清明、陳有璿等間有犯意聯絡,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上開人等就本案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是以,另案被告張厲鈞交付與被告之15萬元現金,屬預備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寅○○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為使陳道明順利當選,於93年12月10日,另案被告辛○○在另案被告陳道明位於臺北市○○○路○○號○○○○號室的國會研究室內,交付15萬元與另案被告張厲鈞,再由另案被告張厲鈞轉交與被告寅○○,作為被告寅○○向新竹縣尖石鄉山地原住民買票之用,被告寅○○明知所收受前開金錢乃買票賄款,仍應請求收受並交付與不詳之原住民選民,而要求收賄之選民於投票當日投票給陳道明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寅○○此部分與與另案被告陳道明、辛○○、張厲鈞等人共同涉犯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末按被告事前共謀犯罪或參與預備犯罪之行為,但於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因其他共犯反悔而拒絕被告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縱其他人嗣後仍以其他態樣下手實施犯罪行為而發生犯罪之結果,惟被告於其他人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既已無與之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除法律有處罰該罪之陰謀或預備犯之規定,應論以該罪之陰謀犯或預備犯外,尚不能遽依該罪之共同正犯論擬。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參與上揭賄選之行為,並辯稱:我完全沒有參與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另案被告陳道明、張厲鈞等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張厲鈞、陳有璿所書金額及計算明細等為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院業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道明、陳有璿、辛○○、張厲鈞等間具有共同預備交付賄賂之賄選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另案被告張厲鈞所交付之現金15萬元賄款,以每票現金500元之代價,交付與有投票權之山地原住民,要求渠等於投票當日投票與陳道明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與前開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預備賄選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6年11月7日公布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6年11月7日公布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刑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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