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東簡字第47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8年6月30日4時許,因友人 張育誠 電話邀約一同飲酒,遂騎乘機車搭載友人 陳智翔 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光明臭豆腐店前,當時在店內之被告甲○○因已飲用甚多酒類,並呈現酒醉情形,見被告乙○○、陳智翔在店門口,遂趨前查問二人前來何事,被告乙○○見其酒醉而不予理會,引起被告甲○○不滿,並以手拍打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乙○○即以不屑的態度告知係要找張育誠,致使被告甲○○心生怒氣,竟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朝被告乙○○臉部揮拳,被告乙○○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亦對被告甲○○頭部揮拳,二人進而倒地互毆扭打,造成被告乙○○受有左前胸挫傷、左前臂、多處挫傷、左嘴角挫傷、右手虎口挫傷等傷害;被告甲○○則受有雙眼眶瘀腫、右眼角膜出血、鼻部挫傷、鼻皮膚裂傷及鼻骨骨折、鼻樑裂傷縫合1針、右頰部皮膚裂傷縫合4針、右肘關節部挫破傷7乘0.5、4乘3、背部挫破傷8乘4、右肩挫傷3乘2、3乘1、左肩挫傷8乘4、2乘1、右膝關節挫傷3乘1、關節挫傷2乘1、1乘1、頭部外傷、胸、背部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兼告訴人乙○○、甲○○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號卷第5頁、98年度東簡字第476號卷第22至23頁),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林拔群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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