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七號
上訴人甲○○
路18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重利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未經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從事下列之廢棄物處理業務: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不知情之 林士林 租用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二三六之七、二三六之四一地號土地後,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將其自他處收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回傾倒在該土地上,並在該土地上以堆置、分類等方法處理不含毒性之建築廢棄物,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僱用不知情之 司清山 ,從事廢棄物之分類後,再由上訴人為後續之處理。 嗣林建勳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依上訴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裝載建築廢棄物,至該處欲傾倒時,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於當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㈡、上訴人復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以其妻 洪美華 (即友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友利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名義,向不知情之陳梓澤租用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七0之一0地號土地,在該土地以上述方式堆置不含毒性之建築廢棄物,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迄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再為警查獲。㈢、上訴人嗣以友利公司名義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許可,並經台中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核准第一類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後,竟與司清山基於共同之犯意,僱用司清山駕駛車號000-00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至台中縣大里市○○○段七0之一0地號土地傾倒,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擅自堆置、儲存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未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成立該條款之罪。亦即對上開二種行為,均設有處罰之規定。本件原判決前揭事實㈢係記載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擅自堆置、儲存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等情。如果無訛,此部分行為,自係犯上開條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乃原判決竟認此部分犯行包括在同條款前段之行為之內,並與其所犯事實欄㈡部分有接續關係,為單純一罪,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法律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並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原判決理由內既謂前揭事實欄㈢部分與㈡部分之犯行,有接續犯關係,為單純一罪,而㈠部分與㈡部分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按諸前揭事實所記載上訴人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其最後被查獲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亦即在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後始被查獲,自應依新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論處,乃原判決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合。㈢、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基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採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㈢所記載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中檢盛和九一偵五八0四字第四三五四一號函送併案審理,原審於審判期日僅訊問上訴人「對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部分,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又在前述同一地點被查獲,對你的筆錄等,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有該函及審判筆錄可按(原審卷第四十、七十四頁),未將該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提示供上訴人辨認,遽採為證據,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花滿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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