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2月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並約定自94年3月22日起,至97年2月22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1萬1149元,分36期攤還貸款款項,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西坪里8鄰西坪92號之住處,在清償前揭價款完畢前,其所有權仍為第一銀行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第一銀行於94年11月28日,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由和潤公司取得應收分期款及本於該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辦妥變更登記在案,而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和潤公司。然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繳納14期之貸款款項後,自95年5月22日起(即第15期),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貸款款項,而於95年12月15日,將前揭車輛,以4萬元之代價典當予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友達當舖」,致使該車輛現今下落不明。幾經和潤公司多次派員至乙○○住處查訪人、車,均無所獲,致使追索無著,未能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權益,因之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 林振暉 於偵訊中之指述。
(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及訪視委託書各1份(均為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動產擔保標的物為自用小客車,消費性貸款總價為30萬元,未能賠償被害人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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