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0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437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所稱「判決不載理由」,包括判決根本不載理由及其所載理由並不完備者,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而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者亦屬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五百四十之一號等兩筆土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 江翠麗 供債權擔保,嗣因被告未清償債務,經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被告甲○○竟通謀共同被告乙○○明知上開土地並無任何租賃契約存在,竟向執行法院偽稱有租賃關係存在,由乙○○承租使用,被告等均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及損害債權等罪。其認定被告等上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僅以被告甲○○於土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時,雙方曾約定設定抵押當時並無與第三人租賃關係存在,設定期間非債權人同意,不得出租等情事,以及被告甲○○與乙○○二人不僅對租賃時間、租金多少、給付租金方式、有無租期之約定,彼此所供均不符,且各該被告所供前後矛盾,均不足採等理由為其論據。是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證據,除因被告等之供詞不足採取之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理由。而本件被告甲○○等於警訊及歷次偵、審時,均一再堅稱彼等確有租賃關係之存在,且證人 吳平麟 、 林陳平 等並均明確證實被告乙○○確實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原判決對此證人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且與認定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原審已予合法調查,惟均為原審所不採,卻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判決所載理由顯不完備,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理由,如未記載雖屬程序違誤,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即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曾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五四0之一地號、面積零點三八七九公頃、持分一千分之七百,及同段五四0之二地號、面積零點二六三三公頃、持分二分之一等二筆土地,共同擔保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而設定抵押權予江翠麗。迄九十年初,因甲○○尚有二百三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之本票票款未清償,江翠麗乃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甲○○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江翠麗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開土地強制執行,詎甲○○為執行債務人,因恐上開二筆土地遭法院拍定而影響其權益,明知該二筆土地並無任何租賃契約,竟夥同其胞妹即被告乙○○共同基於損害江翠麗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通謀在上開二筆土地有租賃關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由甲○○向執行法院(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虛偽陳述稱:上開二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由乙○○承租使用,租金每年每分二千元等語,致使該執行法院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該院九十年執己字第三一九0號之執行筆錄及拍賣公告上,以致影響投標人之投標意願,多次拍賣而無人應買,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江翠麗之權益。案經江翠麗訴請法辦等情。係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上開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江翠麗時,雙方曾約定:本件抵押物設定當時並無與第三人租賃關係存在屬實,設定期間非債權人同意亦不得出租等情,有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至被告甲○○雖辯稱其並不知上開內容云云,但查被告甲○○於要簽訂上開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承辦代書 鄭麗美 曾向被告甲○○解說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記載之約定事項,業據證人鄭麗美於偵查時到庭結證在卷,且被告甲○○係親自前往簽訂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約定事項下簽名蓋章,衡情豈有不知之理?足見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又告訴人係於九十年初,以被告甲○○尚有二百三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之本票票款未清償為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甲○○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因而取得執行名義,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六一號民事裁定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0九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而執行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通知債務人(即被告)甲○○到該院執行處陳述拍賣底價意見時,被告甲○○始向執行法院陳稱:「該二筆土地已出租予胞妹乙○○,租期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九十七年五月止,租金每分地每年以二千元計付」等語,嗣該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亦記載:「土地於查封時均為第三人乙○○承租使用,租金每年每分二千元,期限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九十七年五月止,且土地均係拍賣應有部分,拍定後均不點交」等情,亦有卷附之該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執己字第三一九0號拍賣公告影本一份及調閱之該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六二號假扣押執行卷足按。另就被告二人分別於警、偵訊,或第一審時所陳述各節以觀。不僅對於何時開始承租上開二筆土地?租金究係多少?給付租金之方式?有無租期之約定?彼此所供均不相符,且各該被告所供亦前後矛盾,苟其二人就上開二筆土地確有租賃關係,豈會如此?益見其二人就上開二筆土地實際上並無租賃關係無疑。再告訴人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取得執行名義,已如上述,而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始向執行法院主張上開租賃契約,嗣被告甲○○、乙○○等二人又陸續在執行法院及本件警詢、偵查、第一審時主張上開租賃契約,顯見被告甲○○係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始與被告乙○○通謀上開租賃契約甚明。按查封之標的物有無租賃關係,固為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行記載之事項,惟租賃關係之有無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予以調查認定。本件被告甲○○向執行法院虛偽陳稱上開租賃關係,使該管執行法院之承辦書記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查封筆錄上,以致影響投標人之投標意願,多次拍賣而無人應買,自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江翠麗之權益。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證被告甲○○、乙○○等二人否認有本件犯行之辯解係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不當之判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被告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江翠麗之罪,並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叁拾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指駁被告等之辯解,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雖原判決對於證人吳平麟、林陳平均證稱被告乙○○確實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但其等證詞仍不能推翻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於法尚有未合,惟此項疏漏,屬程序違誤,因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揆之首開說明,尚不能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