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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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0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案發後,自白與告訴人A1、A2、A3進行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使警方查獲同法第二十七條之犯罪,原審不察,未適用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事訴訟法公布修正前,該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告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足見修法前,電磁紀錄並非搜索之客體,當然無證據能力。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警員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記載應扣押之物為「有關性侵害案相關之證據」,進而搜索上訴人住宅等客體,所扣押上訴人所有之手提電腦、組裝電腦主機及數位照相機,並非當然包含「組裝電腦主機及數位照相機內之電磁紀錄」,則該電磁紀錄並未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裁判之依據。原審未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排除該電磁紀錄之證據,顯然違反證據禁止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係處罰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實施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而「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僅為例示性質,不問犯罪之行為態樣係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均以違反本人意願為評價基礎,以被害人不同意為犯罪構成要件,倘未違反本人意願,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論罪之餘地。上訴人拍攝告訴人等之裸體照片,均得其本人之同意,無違反其意願可言,不該當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經告訴人A1、A2、A3同意,所拍攝之裸體猥褻照片,論處前開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及於第一審部分供述;告訴人A1、A2、A3之部分指述、卷附上訴人所拍攝之女子裸體照片二十六張、扣押證明筆錄、贓證物品清單、基本資料卡一張、測驗資料卡三張;並扣案之數位相機一台、組裝電腦主機一台、筆記型電腦一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連續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二罪刑,併予論罰,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以犯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犯罪者為限。本件告訴人A1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警方提出告訴時,已指明上訴人以面試模特兒為由,騙使其拍攝裸照、猥褻相片,並進行性交等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四號偵查卷第九、十頁)。嗣警員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上訴人之住處搜索,因而查扣上訴人之手提電腦、組裝電腦主機、數位相機,並自電腦列印出卷附之猥褻照片等證據,上訴人因此承認本件犯行,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扣押證明筆錄(收據)、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同上偵查卷第四至八頁)可稽。足見警方查獲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之犯罪,係出於被害人之告訴,非出於上訴人自首或自白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始被查獲,自無同條例第三十二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事訴訟法公布修正前該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告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警員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記載:搜索之處所為上訴人之住處,應扣押之物為有關性侵害案相關之證據,有該搜索票在卷可稽。而儲存電磁訊號紀錄之電腦等物品,仍屬前開所稱物件之一種,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乃因應科技之進步,將電磁紀錄併列為搜索之客體,屬補充之性質,非謂修法前電腦等儲存資訊之電子產品,不得為搜索扣押之客體。本件警員搜索上訴人之住處,而對於該處屬上訴人所有之手提電腦、組裝電腦主機等物,自得依法予以搜索、扣押,警員因搜索前開物件,而查獲其內所儲存上訴人犯罪證據之電磁紀錄,難謂其搜索、扣押不法,所查得之電磁紀錄,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非無證據能力,自得採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上訴意旨㈠、㈡核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另原判決理由之㈨、之㈠已敍明認定上訴人施用詐術,違背告訴人A1、A2、A3及另三名女子本人之意願,拍攝裸體猥褻照片之依據及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並非無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㈢以上訴人拍攝告訴人等之裸體照片,均得告訴人等同意,未違反其等意願,不得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罪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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