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七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陳怡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0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在高雄市寒軒餐廳,推由甲○○假冒「 陳宗樺 」之名,向自訴人丙○○詐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於同年月四日,共赴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丙○○住處,持原判決附表所示,事先由甲○○在不詳地點偽簽「陳宗樺」署押及乙○○蓋具印文背書之支票五紙,交予丙○○,丙○○不知有詐而交付現金九十七萬五千元(預扣一個月利息二萬五千元),致生損害於丙○○及「陳宗樺」之利益。甲○○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間,經由丙○○之介紹與 陳深淵 認識後,即假冒「 陳萬紫 」名義,向陳深淵詐借款項,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偽造「陳萬紫」之署押,以「陳萬紫」名義書立借據一紙,並交付面額合計二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九紙予陳深淵做為擔保,向陳深淵詐借一百十七萬元,致生損害於陳深淵及「陳萬紫」之利益等情。並以第一審未及審酌甲○○假冒「陳萬紫」名義向陳深淵詐借款項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原判決以甲○○與乙○○持原判決附表所示,事先由甲○○偽簽「陳宗樺」署押及乙○○蓋具印文背書之支票五紙,向丙○○詐借款項。然查,依卷附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其中票號0000000及0000000號支票,背書人為「 陳宗華 」及乙○○;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背書人為「陳宗華」(見第一審卷一第七頁至第八頁)。原判決認定甲○○均係偽簽「陳宗樺」之署押,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予以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以甲○○冒名「陳宗樺」,與乙○○共同偽造「陳宗樺」背書向丙○○借款,並以甲○○與乙○○所辯向丙○○借款者實為楊 蔡秋眉 一節不足憑採,另辯稱所借得之款項亦由 楊蔡秋眉 取去一事並無證據可佐,因認甲○○與乙○○確有該部分犯行。然查:1、原判決係以甲○○於第一審先稱該一百萬元是楊蔡秋眉出面替仙凡公司借的,伊只是受楊蔡秋眉之託把票交給丙○○,款項是仙凡公司所借等語,但嗣後改稱係楊蔡秋眉欲購買土地,尚欠部分資金,故向丙○○借款云云,是對於該筆款項究係仙凡公司所借或係楊蔡秋眉個人所借,其前後所述不一,真實性已有可疑(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四頁第二行)。惟據甲○○與乙○○於原審之上訴理由兼調查證據聲請狀已載明對於甲○○在第一審是仙凡公司借款之陳述云云,已表示筆錄記載有誤,請求勘驗庭訊錄音帶(見原審卷一第二十四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二十五頁第二行),原審對此項聲請未予調查釐清,仍引用該部分筆錄為不利甲○○與乙○○之認定,已有調查未盡之違誤。2、甲○○於原審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蕭碧霞 以證明楊蔡秋眉將借得之款項取去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一頁背面),原審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判期日傳喚蕭碧霞到場,是日蕭碧霞雖未到場,然依卷附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蕭碧霞因頭部撞擊傷及暈眩,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前往該醫院急診(見原審卷二第十六頁),則該證人蕭碧霞是否無故未到,尚有可疑。原審未對此為調查,逕以甲○○與乙○○所辯款項由楊蔡秋眉取去一事並無證據可佐,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法。(三)認事採證固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拘束。查:1、原判決以甲○○係冒名「陳宗樺」向丙○○詐借金錢,且經由丙○○之介紹與陳深淵認識。據此,陳深淵所認識之甲○○應係名為「陳宗樺」,則甲○○如何再得冒名「陳萬紫」書立借據向陳深淵詐借款項?2、原判決雖認乙○○應就偽造「陳宗樺」背書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然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其中四紙亦蓋具「乙○○」印文之背書,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九條再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乙○○既以自己名義背書,則於發票人及另一背書人「陳宗樺」未付款時,必遭持票人追索,其有無可能與甲○○共犯偽造「陳宗樺」背書,即不無可疑。原判決上開不利甲○○與乙○○之認定,亦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甲○○、乙○○詐欺部分(原判決就乙○○部分誤載為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一行最後一字至第十頁第一行第六字)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乙○○另有詐欺等犯行而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四八號、第七五三八號、第七五三七號、第七五三六號、第七五三五號、第七五三四號、第七五三三號、第七五三二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九五號、第三五五號、第三五四號、第三五三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九0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一、五六二號),案經發回,應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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