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四號
上訴人瑋悅資訊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
巷12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上訴人甲○○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係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瑋悅資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明知「WindowsME」、「Windows98」、「Word2000」、「Excel2000」、「Access2000」、「Pow-erpoint2000」等電腦軟體,係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銷售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及同月十五日,在前揭瑋悅資訊有限公司營業處所,連續擅自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組裝販賣之電腦硬碟內,銷售予美商微軟公司喬裝之蒐證人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仍論處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甚明。又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既認甲○○係連續犯該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應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至八行),則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應超過六月,乃原判決竟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法自屬有違。㈡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原判決所載,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同月十五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則所涉及相關新舊法之比較,為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及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暨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應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法定本刑最輕,而最有利於甲○○。乃原判決誤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八至二十一行),而認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最有利於甲○○,自難認適法。㈢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則屬於法有違。原判決以甲○○所販售之系爭二台電腦主機中所灌入之「Access2000」、「Excel2000」、「Powerpoint2000」及「Word2000」之電腦序號,均為「七0七─0000000」,與另案違法重製美商微軟公司上揭軟體之傑智資訊有限公司、捷宇興業有限公司營業處所查獲之同種類軟體序號相同,而作為甲○○有前揭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㈢)。然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擅自重製系爭電腦軟體情事,辯稱:告訴人係指使蒐證人員攜回電腦後,隔數月之久,始指訴該購買之電腦有重製之系爭軟體。而該電腦已脫離伊之支配甚久,其內被發現之軟體設定與灌錄應與伊無關等情(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而依原判決之載述,及由卷內資料以觀,美商微軟公司之蒐證人員係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及同月十五日,向甲○○購買系爭電腦後,隔三個多月,始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提出告訴,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帶同警方前往甲○○經營之瑋悅資訊有限公司搜索(見偵字第九六二0號卷第三、四、九頁、原判決第一頁第三一行至第二頁第五行)。則甲○○於原審所為前揭抗辯似非全然無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論述,即逕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之法定本刑並不相同,乃原判決誤以為兩者相同(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六至三一行),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此,附此敘明。
二、駁回部分(即上訴人瑋悅資訊有限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瑋悅資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乃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瑋悅資訊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刑,此部分係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瑋悅資訊有限公司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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