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69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
2月4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西往東方向沿苗栗縣○○鎮○○街行駛至龍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速限,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卻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超速通過該路口,適對向車道中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即提前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兩車遂發生撞擊,造成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股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在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6年1月15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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