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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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仕崑 等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邱仕崑(下稱邱仕崑)已取得債權執行名義,並聲請就邱仕崑名下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因系爭土地設定有相對人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財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相對人翔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50萬元),合計共500萬元之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抗告人誤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同),且系爭土地之價值,經前次執行事件鑑定結果,僅為137萬8,000元,顯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優先債權,致抗告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無拍賣實益,是以系爭抵押權之存否,業已影響抗告人受償之權利,且系爭抵押權係於民國86年1月31日、93年8月19日設定登記迄今,應已罹於時效,且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應由相對人舉證。為此,爰代位邱仕崑,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等規定,聲明請求:⒈確認康財公司對邱仕崑所有系爭土地於86年1月31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25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康財公司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翔和公司對邱仕崑所有系爭土地於93年8月19日經讓與登記之擔保債權25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翔和公司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為500萬元,然系爭土地之價值僅為137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即137萬8,000元核定之,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所明定。故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除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均不得抗告。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第2項、第4項則係請求康財公司、翔和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抗告人所代位者,乃邱仕崑對於康財公司、翔和公司所得行使之權利,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就邱仕崑與抵押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抗告人請求判決之聲明雖包括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其請求均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所提起,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各項聲明請求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比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計500萬元,與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以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土地之價值於107年間曾經前案鑑定為137萬8,000元,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3日苗院傑109司執恭字第8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則系爭土地價值,既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5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即137萬8,000元核定之,應可採認。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㈡、又抗告人於起訴狀已載明康財公司已與他公司合併;翔和公司亦已經廢止登記,並聲請原審協助調查康財公司合併後所存續之公司為何?及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為何?(見原審卷第15-17頁)。抗告人嗣後並陳報康財公司已與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合併而消滅,由康和公司承受其權利義務,並更正康財公司為康和公司;且因康和公司嗣後又經廢止登記,另再聲請原審協助調查康和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算人)為何?(見原審卷第55頁、第95-101頁)。乃原裁定對上開公司之當事人能力或法定代理權等訴訟要件是否欠缺未予釐清,即逕為裁定;且猶列已因合併而消滅,且經抗告人更正撤回之康財公司為相對人,顯有可議,此部分既有待原審釐清,本院無從逕為核定,且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五、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前開說明,屬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