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更㈠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更㈠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八○號
再抗告人台灣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一0八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再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命補正之裁定正本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再抗告人仍未遵行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B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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