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上更㈠字第320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上訴人宏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女 被上訴人彩裕顏料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池 被上訴人丁○○
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等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第2頁第2行主文中C2部分面積0.0182公頃之後應增列「及H部分面積0.0077公頃」;事實及理由中第16頁第15行C2及第19行C2之後均應增列「、H」,第31行C2部分面積0.0182公頃之後應增列「及H部分面積0.0077公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就「H」部分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已有論列,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民事第7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