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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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於犯罪事實欄中應增加「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犯偽造貨幣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一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復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復於八十七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二號判決科罰金一千元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部份尚未執行),猶不知警惕」;及(二)於證據欄中增加「被害人 吳昌深 之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四幀」,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末查被告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指揮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肇事,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