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二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查獲時」,應予更正,「竟冒用其兄『甲○○』名義應訊,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接續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及文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簽名及指印等署押共二十八枚,使甲○○本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及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應予更正,及應適用法條部分:「被告冒用『甲○○』名義應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一貫犯意接續多次之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二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共二十八枚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含指印)及數量│地點│├──┼─────────┼────────────┼─────────┤│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甲○○簽名三枚、指印十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枚│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偵訊筆錄│││├──┼─────────┼────────────┤││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甲○○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和分局逮捕通知書││││││││├──┼─────────┼────────────┤││三│甲○○口卡片│甲○○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四│乙○○本人照片│甲○○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甲○○簽名一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察署│├──┼─────────┼────────────┤││六│限制住居具結書│甲○○簽名二枚、指印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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