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月二十七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違反通常保護令為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多年工作所得均由被害人乙○○寄存其帳戶內,乙○○離家前並未留錢給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力維生及負擔老母的扶養費用,而前往乙○○住處請其交還帳戶內現金,卻遭拒絕,才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且原審輕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自白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的情節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被告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萬益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