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三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方麒銓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因另案通緝中)二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近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僅因貪圖小利,即罔顧法紀觸犯刑罰,其心態殊不足取,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所竊取之物價值無多、造成被害人損失非屬嚴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