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四九七五九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八一八之營業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三元二街交岔路口處,因違規闖紅燈而經警員 李湘鴻 攔截,並填摯桃警局交字第D一A四九七五九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四九七五九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聲明異議則略以:當時警車停在異議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前,異議人不可能無視警車之存在而逕行連闖兩個紅燈,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語。
二、按交通事件之舉發人,其地位殆與刑事訴訟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之地位無異,是不能僅以其陳述,執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認定行為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舉發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備隊警員李湘鴻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為其論據。惟證人即警員李湘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異議人)車停在三元二街口,那是壹個紅綠燈,他的車在前面,我們的(警)車在後面,異議人的車有停下來等紅燈,後來並沒有換綠燈時,異議人的車就闖紅燈,在下一個紅燈,仍是沒有轉換成綠燈,異議人的車還是闖紅燈,算是連闖二個紅燈,所以我們才在後面追趕。」、「(異議人說,起初是問異議人是否有喝酒?後來才問是否有闖紅燈?)是的,當時我們覺得很奇怪,因為當時我們巡邏車的警示燈也有開,當時又是晚上,異議人就在我們前面闖紅燈,所以我們才以為他有喝酒。」、「(你們攔截異議人後,他是否有承認他有闖紅燈?)沒有印象。」、「(異議人的車型?)自小客車,我沒有印象了。」等語。核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時間: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七分不符。又依經驗法則,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遇紅燈停車,當時警車停於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旁,且警車有開警示燈,則異議人豈會無視警車之存在,而甘冒遭值勤員警取締之風險,貿然闖紅燈?再者,舉發人對案發之時間、地點、車型均稱不復記憶,從而其舉發是否真實無訛,於缺乏其他相關資料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要不得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之惟一證據。故原裁決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決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屬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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