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①貳拾公升裝成品酒捌拾肆桶、②拾公升裝成品酒拾肆桶、③酒糟半成品壹佰公升裝柒桶、④米拾伍包、⑤貳拾公升裝空桶拾個、⑥伍拾公升裝空桶陸拾個、⑦水桶貳個、⑧煮酒桶肆個、⑨儲酒桶肆個、⑩儲水桶叁個、⑪罐裝機壹組、⑫逆滲透壹組、⑬煮飯機壹組、⑭葡萄糖拾陸包、⑮置放槽肆組、⑯鍋爐壹組、⑰封瓶機壹組、⑱蒸餾機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製酒規模尚非極龐大,犯罪所得尚不多、所生危害尚不大,及其犯後力圖掩飾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