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尚有未洽。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藐視公權力而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雅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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