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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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五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陸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九號被告 廖煥明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四‧六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毒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經初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參;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複驗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鑑驗後淨重四‧六七公克),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市鑑毒字第三六二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