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美臻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強盜罪,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三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陳美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美臻因被告甲○○犯強盜罪,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七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三份、該署通知書一份、拘提暨拘提報告二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二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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