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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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佰捌拾點壹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四號被告 高志敏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內(原偵查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三號)查扣之白粉六包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一八○‧三公克,經查:驗餘淨重一八○‧一八公克,見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七二號卷),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紙付卷可稽;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八○‧一八公克,係同上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