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辰虹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廣憲興業有限公司
之2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廣憲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憲興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廣憲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廣憲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憲興業公司)已經為經濟部以民國96年8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632640500號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廣憲興業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是就原告與被告廣憲興業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被告廣憲興業公司之全體股東甲○○為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6年間,委託被告廣憲興業公司代工鐵材烤漆,原告
收受被告廣憲興業公司代工處理之鐵材並清償處理費用後,即分別將該批鐵材交貨與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寶潤企業社及台灣耐力股份有限公司,詎交貨後,始發現因可歸責於被告廣憲興業公司之事由,該批鐵材之烤漆有瑕疵,原告隨即通知被告廣憲興業公司修補該瑕疵,惟被告廣憲興業公司竟拒絕修補,寶潤企業社及台灣耐力股份有限公司因而以貨物有瑕疵為由,拒絕交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81,487元(寶潤企業社貨款80,987元、台灣耐力股份有限公司貨款100,500元),致原告受有181,487元之損害。
㈡被告甲○○於96年3月初陸續以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票,
原告即借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兩造約定被告甲○○應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匯入原告帳戶,惟被告甲○○並未依約匯款,屢經催討,被告甲○○均置之不理。
㈢爰分別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廣憲興業公司賠償18
1,487元,依與甲○○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262,00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潤企業社函文、退貨單、台灣耐力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廣憲興業公司承攬原告之鐵材烤漆工作,因可歸責於被告廣憲興業公司之事由,致烤漆工作有瑕疵,原告因而受有181,487元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廣憲興業公司給付18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經查,原告與被告甲○○約定被告甲○○應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匯入原告帳戶,惟被告甲○○並未依約匯款等情,業如前述,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契約雖屬無名契約,然既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兩造自應依約履行,今被告甲○○未依約匯款,則原告依兩造間之無名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1,2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宛儒附表:
┌─┬─────┬─────┬─────────┬────┬────┐│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發票人│付款行││號││(新臺幣)││││├─┼─────┼─────┼─────────┼────┼────┤│一│AA0000000│45萬元│96年7月30日│辰虹有限│新竹國際│├─┼─────┼─────┼─────────┤公司│商業銀行││二│AA0000000│30萬元│96年8月30日││公西分行│├─┼─────┼─────┼─────────┤│││三│AA0000000│512,000元│96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合計為:1,262,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