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甲○○辛○○丁○○己○○乙○○戊○○庚○○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幫助常業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壬○○、甲○○、辛○○、丁○○、己○○、乙○○、戊○○、庚○○、丙○○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第二條第二款之重大犯罪,依法犯常業詐欺罪,已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犯罪,被告壬○○、甲○○、辛○○、丁○○、己○○、乙○○、戊○○、庚○○、丙○○行為已不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關於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因本件既經判決免訴,就併辦部分即無從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劉瓊雯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