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95號原告寅○○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子○○被告辛○○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癸○○
壬○○甲○○○戊○○卯○○○丑○○○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壬○○應自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三二O之
一、一三二O之二、一三二四地號土地如附圖E、C部分所示之建物及如附圖D所示之貨櫃屋遷出,並將E、C部分之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庚○○、辛○○、癸○○、甲○○○、戊○○、卯○○○、丑○○○、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三二O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一九二點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二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八三點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二O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C部分所示面積四點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二O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十五點二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壬○○連帶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被告庚○○、辛○○、癸○○、甲○○○、戊○○、卯○○○、丑○○○、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己○○○、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提供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庚○○、辛○○、癸○○、甲○○○、戊○○、卯○○○、丑○○○、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壬○○、庚○○、辛○○、癸○○、甲○○○、戊○○、卯○○○、丑○○○、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下列情形: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㈡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依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變更、擴張及減縮聲明如其聲明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鎮○○段1313、1314、1317、1320-1、1320
-2、132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己○○○、壬○○所有,然於民國91年間經債權人聲請鈞院91年度執字第213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而由原告於96年6月間所標得,並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已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竣。而基地坐落在系爭1320-1、1320-2、132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之磚造房屋及相鄰該屋之石棉瓦頂建物、貨櫃屋(即如附圖E、C、D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依前開執行事件調查結果乃係被告壬○○、庚○○、辛○○、癸○○、甲○○○、戊○○、卯○○○、丑○○○之被繼承人 黃天賜 所搭蓋,嗣黃天賜於75年6月14日死亡,然因斯時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為繼承登記,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並將其中被告壬○○之應繼分9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與系爭土地合併拍賣,同由原告原告所標得。再基地坐落在系爭1313、1314、1317地號土地上之2間鋼架造鐵皮屋(即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乃為被告己○○○、壬○○所使用,惟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訴外人力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展公司)楊梅地
區之負責人即證人乙○○到庭證稱其公司僅在系爭土地上蓋有組合簡便木屋等語,將之與坐落在系爭1313、1314、
1317地號及同段1316-1、1315-1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系爭2間建物(即同為鐵皮屋)現況相較,該建物之牆及屋頂等組成物均係鐵皮製,足見該建物並非力展公司所搭建,是被告己○○○辯稱力展公司於94年間無償贈與其夫妻二人應非屬實。
⒉依被證1之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所示,被告壬○○原與
其父親黃天賜同住於門牌號碼桃園縣○○鎮○○里○鄰○○○路○○號之房屋內,雖其於36年8月10日創立新戶,然該門牌號碼至41年8月27日始變更為同里「4鄰」小楊梅路32號,復於66年4月1日再經整編為同里鄰效前路340號等情,可見如附圖E、C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即磚造房屋、石棉瓦頂建物)係於41年間始由黃天賜所搭蓋完成(實則被告己○○○僅辯稱E部分之建物係黃天賜搭蓋;C部分則係被告己○○○、壬○○搭蓋)。而斯時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320-2、1324地號土地,於此之前之36年10月20日既已贈與被告壬○○、庚○○、辛○○及癸○○,並於36年12月27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本件即無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分別移轉之情事,此當無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法定租賃權存在之餘地。
⒊承前,縱然於黃天賜搭蓋系爭建物時已取得該土地所有人
同意,仍為使用借貸關係,亦為被告己○○○所自認,遍觀民法條文並無買賣不破使用借貸之規定。再者,因系爭土地全部業經桃園縣政府公告重劃,其地上物之補償費更已通知發放,僅因被告對於補償費金額尚有爭執而遲未領取,已嚴重阻撓諸多土地之開發利用及地方之繁榮,顯有違背公共利益或權利濫用之情事。而原告經拍買程序而成為系爭建物(即如附圖E、C部分所示之建物)之共有人,與被告庚○○、辛○○、癸○○、甲○○○、戊○○、卯○○○、丑○○○、丙○○等黃天賜之繼承人間並無公同共有之原因,苟認原告與渠等為公同共有時,茲以97年3月2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該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後,原告即有權訴請被告己○○○、壬○○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⒋坐落在系爭132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15平
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即貨櫃屋),性質上為一動產物,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基上,爰依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己○○○、壬○○及其占有輔助人應自坐落桃園縣○
○鎮○○段1320-1、1320-2、1324地號土地如附圖E、C、D部分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E、C部分之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庚○○、辛○○、癸○○、甲○○○、戊○○、卯○
○○、丑○○○、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192.3平方公尺、同段13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83.6平方公尺、同段1320-1地號土地上如附C部分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同段1320-2地號土地上如附C部分所示面積15.2平方公尺、同段1320-2地號土地上如附D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⒊被告壬○○、己○○○應自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3.3平方公尺、同段13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7.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拆除及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⒋被告壬○○、己○○○應自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同段13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49.2平方公尺、同段13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62.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拆除及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己○○○則以:㈠坐落在系爭1313、1314、1317地號及同段1316-1、1315-1地
號之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35.8平方公尺及系爭1320-1、132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即鐵皮屋、石棉瓦頂建物),均係被告己○○○、壬○○夫妻前於90年、60年間所自行搭蓋,渠等為原始起造人,亦即為系爭2間建物之所有人,且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依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既已明知有系爭建物存在,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自應推定於房屋得使用之期間內,原告與被告己○○○夫妻二人間有租賃關系存在,今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己○○○夫妻二人遷讓房屋,實無所據。
㈡而坐落在系爭1313、13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
60.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即另間鐵皮屋),係由當時向被告壬○○承租土地時之訴外人力展公司所搭蓋,嗣力展公司於租約到期搬離後,已於94年間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被告己○○○夫妻二人,而由渠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既已明知有系爭建物存在,同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自應推定於房屋得使用之期間內,原告與被告己○○○夫妻二人間有租賃關系存在,則原告訴請被告己○○○夫妻二人遷讓房屋,即非有據。
㈢又坐落在系爭1320-2、13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
積275.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即磚造房屋),係被告壬○○之父親即黃天賜於36年8月10日以前所自行搭蓋完成,當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號(嗣於66年門牌整編才變更○○○鎮○○路○○○號),此有被證1之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記載:「原住黃天賜戶內,民國36年8月10日創立新戶云云」可稽。嗣於36年10月20日黃天賜將其原有系爭1320-2、1324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壬○○、庚○○、辛○○及癸○○,並於36年12月27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黃天賜已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贈與為被告壬○○等人所有,惟黃天賜所有系爭建物對於所坐落之土地仍應有合法之使用權源,此項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後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縱有變更,亦應繼受該租賃關係。則於黃天賜死亡後,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繼承人(包括被告壬○○在內),於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亦應享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不因土地所有權人之變異而受影響。㈣承前,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即如附圖E部分所示之建物)
,應係黃天賜將系爭1320-2、1324地號土地贈與其兒子之後,始為搭蓋,因此即無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分別移轉之情形等語。惟即使認定系爭建物係於41年間始由黃天賜所搭蓋,然以黃天賜先為贈與土地後才著手興建建物之情形以觀,推論當時應已獲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並無償提供土地供其搭蓋建物為是。嗣於黃天賜死亡後,系爭建物本歸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包括被告壬○○在內),並斯時雖因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已為被告己○○○、壬○○所共有,然渠等仍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1320-2、1324地號土地,,直至原告經由拍賣程序標得系爭土地為止,已逾20年。原告參與投標之初既可從拍賣公告上知悉被告壬○○等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狀態,仍願購買系爭土地,顯然有繼受前手土地所有人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用該土地之意思存在,其嗣後竟主張要將系爭建物拆除,實有違誠信。
㈤再就坐落在系爭132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15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即貨櫃屋),為民法第66條第1項所定之定著物(即不動產),且為被告己○○○夫妻二人自70年間即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告己○○○亦已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原告不得任意訴請被告己○○○拆遷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之陳述略以:其自小就已使用該磚造房屋(即如附圖E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至今,約已50多年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辛○○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之陳述略以:其對於該磚造房屋(即如附圖E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壬○○、癸○○、甲○○○、戊○○、卯○○○、丑○○○、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己○○○、壬○○所有,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之磚造房屋(臨時建號768號)係被告壬○○所有(九人公同共有),於91年間經債權人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213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予以拍賣,而由原告於95年11月22日所標得,並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已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竣之情,為到庭之被告己○○○、庚○○、辛○○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七、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石棉瓦頂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貨櫃屋(如附圖所示編號D)、磚造平房「如附圖所示編號E)等地上物,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八、原告主張:基地坐落在系爭1320-1、1320-2、132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之磚造房屋及相鄰該屋之石棉瓦頂建物(即如附圖E、C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依前開執行事件調查結果乃係被告壬○○、庚○○、辛○○、癸○○、甲○○○、戊○○、卯○○○、丑○○○之被繼承人黃天賜所搭蓋,嗣黃天賜於75年6月14日死亡,然因斯時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為繼承登記,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並將其中被告壬○○之應繼分9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與系爭土地合併拍賣,同由原告原告所標得,被告己○○○、壬○○係無權占有之情。然被告己○○○對石棉瓦建物(即如附圖編號C)部分否認,並以前開石棉瓦建物係其夫妻於60年間所建,伊原始取得所有權,伊有權使用等情置辯。經查:前揭C、E部分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系爭執行案件中,曾經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測量成果,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查核屬實,茲比對該測量成果圖與本件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己○○○抗辯之C建物即是系爭執行案件所拍定之768建號建物之一部分。而被告己○○○於系爭執行案件中亦具狀陳述編號
768房屋乙棟債務人(即己○○○、壬○○)絕非原始起造人之情(見94年7月7日申訴狀),是被告己○○○前揭抗辯顯與其上揭申訴狀所載不符,被告己○○○所辯有合法使用權源,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被告壬○○對於原告主張伊無權占有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明書為證,原告既為如附圖E、C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己○○○及壬○○自其共有之上開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上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九、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辛○○、癸○○、甲○○○、戊○○、卯○○○、丑○○○、丙○○等人所公同共有之上開系爭建物(如附圖C、E)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之情,為被告庚○○、辛○○所否認,然被告庚○○、辛○○僅空言否認,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確有合法權源,是其等所辯顯不可採。另被告癸○○、甲○○○、戊○○、卯○○○、丑○○○、丙○○對於原告主張伊無權占有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被告被告庚○○、辛○○、癸○○、甲○○○、戊○○、卯○○○、丑○○○、丙○○等人所公同共有之上開系爭建物(如附圖C、E)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應係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自得請求被告庚○○、辛○○、癸○○、甲○○○、戊○○、卯○○○、丑○○○、丙○○等人將上開系爭建物(如附圖C、E)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至於被告己○○○非此部分之當事人,其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本院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十、原告另主張:基地坐落在系爭1313、1314、1317地號土地上之2間鋼架造鐵皮屋(即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乃為被告己○○○、壬○○所使用,惟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情。然為被告己○○○所否認,並以編號B之建物係被告己○○○夫妻所建,編號A之建物係訴外人力展公司所建,該公司已於94年間將之贈與被告夫妻,依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被告己○○○自有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己○○○、壬○○於系爭執行案件中陳
稱:上開鐵皮屋(即如附圖所示A、B)係訴外人力展公司所興建,並非渠等所有等情,主張被告壬○○、己○○○並非上開鐵皮屋之所有權人等之情。惟查:若被告己○○○、壬○○若非上開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無權處分上開鐵皮屋,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己○○○、壬○○二人拆除上開鐵皮屋亦無理由。故原告上揭主張若屬實,其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鐵皮屋(即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案件查封時即已存在,此觀諸系爭執行卷附測量成果圖自明。而上開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即1313、1314、1317地號)於系爭執行案件查封時係被告己○○○所有,或與被告壬○○所共有,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是本件系爭鐵皮屋若於拍定前(即95年11月22日)係被告己○○○、壬○○所有,即有首揭規定之適用,亦即推定系爭鐵皮屋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己○○○及壬○○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本院認系爭鐵皮屋於拍定前係被告己○○○及壬○○所有,理由如下:
⒈證人乙○○即力展公司楊梅地區的負責人到庭證稱:(
問:壬○○認識否?)認識,因為我向他租停車場。(問:停車場地號為何?)不清楚,只知道在校前路,高速公路附近,地是我幫他整理的,辦公室在系爭土地上的右邊,是組合簡便木屋,裡面是鋼架,應該是鐵皮屋。87或88年離開該地。(問:離開後,鐵皮屋如何處理?)證人我本來想回復原狀,我就問壬○○需要使用否,而壬○○就說我不需要拆,我就留給他處理。(提示證明書,是否你們公司開立的?)是的。(問:94年間,壬○○是否有找過你,問你鐵皮屋要如何處理?)他有過來找我,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離開時,你說你要,我就留給你處理了。(問:94年間,你的意思就是要將鐵皮屋送給壬○○夫妻?)是的,完全屬於他們的。(問:組合木屋多大面積?)約20坪,有鋼架,牆壁是三合板,屋頂是否為鐵皮屋我忘了,但天花板是輕鋼架。如複丈成果圖,只有A的部分;B部分我就不清楚,當初是空地等情(參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力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13日出具之證明相符,是力展已於94年間,將本件如附圖A所示之鐵皮屋贈與被告己○○○、壬○○夫妻。
⒉被告己○○○、壬○○二人於前開系爭執行案件調查執
行標的物使用現況時到庭陳述:314地號(重測後為現1317地號,本件如附圖B建物坐落之土地)、306-5地號(重測後為現1314地號,本件如附圖A、B建物坐落之土地)及308-16地號(重測後為現1313地號,本件如附圖A建物坐落之土地)上之鐵皮屋均係以前承租人力展公司建的,其中314地號及306-5地號上之鐵皮屋係被告己○○○、壬○○使用,堆放雜物之情(參見系爭執行卷92年3月27日執行調查筆錄),嗣執行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以鐵皮屋產權不清,而於93年1月7日具狀撤回鐵皮屋之執行(參見系爭執行案件卷第228頁)。是被告己○○○、壬○○於系爭執行案件執行中即占有使用本件系爭鐵皮屋(即如附圖B部分所示),參酌被告己○○○及壬○○原係上揭鐵皮屋(如附圖所示B)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己○○○二人興建上揭鐵皮屋(如附圖所示B)亦不違常情。是被告己○○○此部分之抗辯應可採信。
十、原告另主張:被告庚○○、辛○○、癸○○、甲○○○、戊○○、卯○○○、丑○○○、丙○○應將如附圖D所示之貨櫃屋拆除之情。經查:本件被告庚○○等人就上揭貨櫃屋所有權(或處分權)歸屬並未爭執,是其等是否有處分權即有疑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庚○○等人係上揭貨櫃屋之所有權人或有權處分人,本院參酌同案被告己○○○主張上揭貨櫃屋為伊所有之情,認尚不能證明上揭鐵皮屋係被告庚○○等人所有(或有處分權),被告庚○○等人自無權處分上揭鐵皮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十一、原告主張被告己○○○及壬○○應自上揭貨櫃屋遷出之情,為被告己○○○所否認。經查:貨櫃屋並非民法所規定之建物,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及壬○○自上揭鐵皮屋遷出,即有理由。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己○○○、壬○○應自坐落桃園縣○○鎮○○段1320-1、1320-2、1324地號土地如附圖E、C部分所示之建物及如附圖D所示之貨櫃屋遷出,並將E、C部分之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庚○○、辛○○、癸○○、甲○○○、戊○○、卯○○○、丑○○○、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192.3平方公尺、同段13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83.6平方公尺、同段1320-1地號土地上如附C部分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同段1320-2地號土地上如附C部分所示面積15.2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法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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