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交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所為之97年度壢交簡字第5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8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內側車道往新屋方向直行,行經該道路38號時,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右轉進入加油站加油,本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右轉往該加油站方向行進,適其所騎乘上開車輛右後側有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亦沿中壢市○○路○段外側車道往新屋方向直行,丙○○見狀已不及閃避,遭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側車身撞擊,致丙○○、甲○○人車倒地,丙○○受有左肩、左肘、右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前臂燙傷、左足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及被告就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即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丙○○、甲○○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丙○○、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應該有一部分過失,但被害人也有過失;零點二十二秒,我半夜出來給鬼抓;南來北往的車這麼多,怎麼指定我的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另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加油站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於播放器所顯示之播放時間零分二十二秒時,畫面左上方出現二部機車,靠內側之機車行駛在前,靠外側之機車行駛在後。外側之機車車速較內側機車之車速快,在外側之機車向前行駛逐漸靠近內側之機車,至加油站入口前處,外側之機車之車頭部分行駛至內側機車車身之中央位置時,內側機車突然右轉駛向加油站內,外側機車之車頭左側因此撞擊內側機車右側車身中央偏前方之部位,外側的機車及內側機車均向右傾倒等情,有本院97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而被告當時係騎乘於內側車道,告訴人丙○○則在外側車道,有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對照被告與告訴人丙○○之車損照片所示,被告係機車右前側車身部分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前車頭有擦撞痕跡,核與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及告訴人丙○○與甲○○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堪信告訴人之證述為真。
三、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勘驗上述加油站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在加油站前,疏未注意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遽行右轉,致告訴人丙○○猝不及防,而人車倒地,且參酌告訴人丙○○上開證述並對照被告之車損照片,堪可認定影片中之內側機車,確為被告所騎乘,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丙○○與有過失且南來北往車子眾多,怎麼指定其機車云云,要屬無據。至於播放器畫面所顯示之零分二十二秒,乃指監視錄影影片播放時間長度,而非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是被告質疑影片顯示之時間云云,亦無足採。
四、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防止車禍之發生,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供參,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惟被告騎乘至加油站入口前處,突然右轉駛向加油站內,致告訴人丙○○不及閃避,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此遭到撞擊而向右傾倒,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丙○○、甲○○確因本件車禍致傷,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為憑,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丙○○、甲○○所受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之駕駛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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