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二百五十一公里九百公尺處,因飲酒後不勝酒力,疏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右後方,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肩及軀幹多處挫傷及擦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本件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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