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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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串及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 黃百 和為鄰居,素有嫌隙,於民國95年10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乙○○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對面,因懷疑 黃百和 在外散布不利其之言論而與黃百和發生口角,雙方一言不合,旋均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乙○○以隨身攜帶之鑰匙串及電擊棒毆打黃百和臉部及後腦勺,致黃百和受有左上下眼皮2乘1及0.5乘0.2公分之皮下瘀血、頭部外傷等傷害,黃百和則以徒手方式毆打乙○○之右眼,致乙○○受有右眼球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乙○○所有之鑰匙1串及電擊棒1支。
二、案經黃百和之妻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
⒈關於證人甲○○及丙○○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
渠等於警詢之所證,雖未經具結擔保,然其內容實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之所證相若,據此逆推,已可見證人甲○○及丙○○亦應係本於真意始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兼之本案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且本院審酌證人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後為交互詰問,洵無妨礙被告乙○○防禦之權,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 黃琪婷 於95年10月22
日第2次之偵查中證述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甲○○及黃琪婷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終結前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其等證言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另就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屬本案臨訟所製作文書,具有個案性質,亦非屬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之文書,故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件準備程序中業已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依諸上開規定,自得引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伊、丁○○及1個80幾歲的老太太在現場跟黃百和聊天,被告就過來並跟黃百和表示那麼多話,講完這句話,被告手就朝黃百和過來,伊沒有注意被告打到黃百和什麼部位,但是朝黃百和臉打過去,伊看到揮的動作有2下,不清楚力道大小,之後黃百和也還手打回去,伊嚇到且不知道會這麼嚴重,所以就趕快離開跑回家裡,之後情況就沒有看到,又伊那時看到被告打黃百和時,是右手打,左手好像握著黑色的東西,但是沒有看清楚握的是什麼東西,因伊已離開,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拿黑色的東西毆打黃百和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95至97、99至100頁),衡以證人丙○○與被告乙○○並無金錢糾紛或宿怨,證人丙○○斷無甘冒偽證刑責來誣攀構陷被告乙○○之動機,足見丙○○前揭證述,值堪信實,亦堪認被告乙○○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黃百和之情無誤。又稽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當天伊跟黃百和及丙○○在聊天,沒有注意被告與黃百和說什麼,有看到被告手握著1個黑色短短的東西打黃百和後頸部3次,伊看到他們在打架,嚇到就趕快跑,離開後再返回就看到黃百和倒在地上右邊臉頰下巴處有1長條狀的傷口有流血,後頸部紅紅的,沒有注意去看黃百和眼窩是否瘀青,而黃百和那時還能夠答話,還有意識,被告已經跑掉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互核證人丁○○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若不是其親身經歷,亦無可能於本院審理中就相關情節大致上猶能在事後鉅細靡遺的描述具體內容,益徵被告乙○○有持黑色電擊棒毆打被害人黃百和頭部乙節至明。又細繹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載明:「二、外傷證據:⒈左眼上、下眼皮有2乘1及0.5及0.2公分瘀血狀。⒉頭顱骨皮下左、右額部有5乘1及3乘1公分皮下出血點,於帽狀腱膜有點塊狀出血。⒊打開顱骨,在硬腦膜下腔有輕度出血。」,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1頁),並有鑰匙1串及電擊棒1支扣案足憑。況佐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當天伊告訴黃百和沒有證據不要亂誣賴別人,轉身後,黃百和揮拳打中伊右眼,伊立即以手握住的鑰匙整串打黃百和後腦杓,黃百和就雙腳交互踢伊下體,伊氣不過就拿當保全的隨身電擊棒敲黃百和的頭約3至5秒就離去,又伊沒有記毆打黃百和幾下,且因整個過程太快,並沒有將電擊棒電源打開等語不諱(見95年度相字第1741號偵查卷宗第4至5、8至9頁及本院96年度聲羈第942號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乙○○自白有持鑰匙1串及電擊棒1支毆打被害人黃百和與事實相符。
二、按「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9年非字第52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蒞庭檢察官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等語。惟稽證人即黃百和之配偶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有跟醫生表示,黃百和的爸爸有高血壓,黃百和好像有遺傳到這部分,但伊並沒有跟醫生說黃百和未規則服藥部分,黃百和從來沒有吃過高血壓的藥,但偶爾會在電台買健康食品,又黃百和有天天注意自己的血壓,但是沒有跟伊說過血壓有偏高的情形,另黃百和送去醫院時,有先量血壓,後來就送去做電腦斷層掃瞄,醫生有解釋腦波的反應並要伊回去跟家人商量開刀情形,但沒有說要馬上開,後來就來不及手術,又忘記醫生有無將電腦斷層結果伊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之女黃琪婷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醫生跟伊說父親腦部有異常,後來解剖才知道原來有動脈瘤存在,又不知道伊父親高血壓的情況,因伊父親什麼事情都自己承受,所以不會將身體狀況告訴伊等,伊父親除了電台的健康食品外,並沒有在服用其他藥物,另伊沒有跟醫護人員陳述黃百和有高血壓,當時醫師有把電腦斷層掃瞄畫面給伊等看,忘記醫師如何解釋電腦斷層的結果,印象中就是說腦部有異常等情(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復佐以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病歷急診病歷記載:「驗傷記錄:167╱110㎜Hg」,以及急診護理記錄單載道:「由11
9人員送入ER.family代訴H╱THX未規則服藥」等詞,此有前開醫院之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記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125頁背面),綜觀上開情詞,可知被害人黃百和有高血壓之家族遺傳,且於當日送往醫院時,確實有高血壓之情況。再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五、顯微鏡觀察結果:㈠腦髓:腦實質出血。腦血管動脈硬化明顯,支持有腦血管障礙(CVA)引起之出血。解剖結果發現:
⒈頭部表皮有點塊狀外傷性鈍挫傷,眼睛有挫傷痕。⒉深層皮質下內囊區血塊直徑達6公分並擴及雙側左、右分別有50及150西西血塊,支持有中風性出血病症。…因頭皮之表皮傷痕較輕微,死者黃百和同時併發腦髓深層常見中風性出血部位,即右側基底核(蒼白球)區出血,最後並擴及雙側基底核,出現典型中風性出血病症。」等詞,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二一0一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3、104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急診病歷與護理紀錄單等資料所載內容,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書記載被害人經解剖之結果,已足認被害人黃百和係有腦血管動脈硬化與高血壓病史,且未就醫而規則服藥等情事。再者,被害人係因併發自發性基底核腦血管破裂(中風)出血,最後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一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在卷足按,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綜合被告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本院認為本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其所潛在之腦血管動脈硬化及高血壓病史等因素有直接之關聯性存在,並考量被告之毆打行為造成死亡結果較輕(參上開鑑定報第8頁第1行),亦即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行為條件存在,亦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乙○○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黃百和死亡之結果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論以被告乙○○殺人既遂罪。
三、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非不得旴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剌傷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稽本件被告乙○○持鑰匙1串及電擊棒1支朝被害人黃百和頭部攻擊,已述於前,然由被害人黃百和受有左上下眼皮2乘1及0.5乘0.2公分之皮下瘀血、頭部外傷等傷害,且頭皮之表皮傷痕較輕之傷勢程度以觀,再衡以被告乙○○為中年男子,當時手持電擊棒,倘若有殺人之犯意,被害人黃百和所受之傷害,理應不僅如此,況者,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返回案發現場看,當時害人黃百和還能夠答話,還有意識等情(參本院審理卷第103頁),堪認被告於被害人黃百和仍有意識時,並未持續加以攻擊即離開現場,凡此,足徵被告乙○○當時縱使心有不滿,然並未達戕害黃百和生命之意思,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仍難逕認被告乙○○於本件具有殺人之故意,是公訴人就此所指,尚有未合,難以採納。
四、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容有誤會,已述如前,惟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核與本院審認被告之犯罪,具有社會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為情緒管理欠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細故施暴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
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有關扣案鑰匙1串及電擊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羽玄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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